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蔡榮仁
黃財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發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武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自提儲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榮仁、黃財源分別於民國69年、71年間進 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服務,因土銀為 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事業,於原告任職土銀期間,土銀及原 告悉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專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下稱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8 條規定,於原告每月發放 薪給(不含獎金)時,各按薪給總額提撥3 %作為「自提儲 金」。於101 年間蔡榮仁任職於土銀高雄分公司(下稱土銀 高雄分行),黃財源任職於被告土銀建國分公司(下稱土銀 建國分行),因故遭土銀於101 年3 月2 日發文免職,斯時 蔡榮仁、黃財源於任職期間提撥之自提儲金本息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274 萬8,724 元、200 萬7,386 元(下稱系爭自 提儲金),依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14條規定,原告可領回系 爭自提儲金,然經原告請求,均遭土銀以主張抵銷為由拒絕 發還。惟依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五章退休金第18條規定,離 職金之自提儲金性質為退休金之一部,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29條、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42條、民法 第338 條規定,土銀就系爭自提儲金,依法不得扣押及主張 抵銷。況原告並不知悉訴外人○○○有利用人頭分散貸款, 作為個人集中使用之目的,且否認違反土銀辦理融資、不動 產調查估價、徵信、授信審查等相關規定,使○○○獲有不 法之超貸利益。故土銀行使抵銷權並拒絕給付系爭自提儲金 ,於法無據。爰依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給付系爭自提儲金等語,並聲明:㈠土銀高雄分行應給 付蔡榮仁274 萬8,724 元,及自101 年2 月17日起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土銀建國分行應給付黃財源200 萬7, 386 元,及自101 年2 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蔡榮仁自86年1 月起至88年4 月16日止擔任土銀 博愛分行副理,負責協助經理綜理分行業務;黃財源自86年 1 月24日起擔任土銀博愛分行徵信業務領組,並於87年6 月 1 日起接任徵信業務襄理,復於88年10月2 日起調任會計業 務襄理;二人於上揭任職期間,均為該分行授信審查小組成 員,並由蔡榮仁擔任召集人。詎原告明知○○○利用人頭分 散貸款,作為個人集中使用之目的,該等貸款名義人之實際 收入均不足清償鉅額貸款本息,申貸金額遠逾擔保不動產之 市場價值,竟與訴外人○○○、○○○、○○○、○○○等 人(下稱○○○等),共同意圖為○○○之不法利益,基於 背信之犯意聯絡,違反土銀辦理融資、不動產調查估價、徵 信、授信審查等相關規定,違背對土銀博愛分行之任務,使 ○○○獲有不法之超貸利益。嗣該等貸款案件均因停止繳納 本息,經土銀轉列催收,該等擔保貸款案件亦因擔保品係經 高估價額核貸,最終以低價拍定或由訴外人臺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以低價承受,致土銀受有 損害。原告及○○○等因上述犯行,前經法院判刑確定。土 銀並於101 年3 月2 日令原告於101 年2 月17日免職,及發 還系爭自提儲金本息;於同年3 月16日以原告應負民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依假扣押 裁定供擔保,聲請對原告2 人及○○○等之財產於1200萬元 之範圍內為執行(案號: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330 號假 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 令,禁止原告向被告收取系爭自提儲金款項及存款債權。土 銀另對原告及○○○等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經本 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75 號(下稱另案一審)民事判決判命 蔡榮仁應給付土銀400 萬元、2300萬元及其利息,黃財源應 給付土銀400 萬元、2300萬元、1000萬元及其利息。嗣系爭 執行事件通知總行與分行法人格同一,債權人應行使抵銷權 而撤銷上述扣押命令,土銀即於103 年4 月8 日發函通知原 告請求發還系爭自提儲金,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予以抵銷。 又系爭自提儲金與屆齡退休申領之退休金不同,故無系爭退 撫資遣辦法第13條、第18條之適用。縱認系爭自提儲金具有 退休金之性質,然勞退條例第29條僅能規範於土銀適用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後,或勞退條例施行後,所生之退休
金或請求退休金權利,系爭自提儲金係依系爭退撫資遣辦法 提撥保留,並無舊法勞基法或勞退條例第29條規定之適用。 末者,系爭自提儲金已轉入相關帳戶,是於發還後與一般存 款債權無異,土銀自得對系爭自提儲金債務,與蔡榮仁積欠 土銀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黃財源積欠土銀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之借支獎金、薪資債權(93萬7,150 元、99萬9,354 元 ),暨另案一審判決之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則經抵銷後, 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榮仁、黃財源分別於69年、71年間進入土銀服務。又蔡榮 仁自86年1 月起至88年4 月16日止擔任土銀博愛分行副理, 負責協助經理綜理分行業務;黃財源自86年1 月24日起擔任 土銀博愛分行徵信業務領組,並於87年6 月1 日起接任徵信 業務襄理,復於88年10月2 日起調任會計業務襄理;二人於 上揭任職期間,均為該分行授信審查小組成員,並由蔡榮仁 擔任召集人。
㈡原告因與○○○(時任土銀博愛分行經理)、○○○(時任 土銀博愛分行出納業務領組、授信業務襄理)、○○○(時 任土銀博愛分行授信業務襄理、徵信業務襄理)、○○○( 時任土銀博愛分行徵信調查員)等人,辦理○○○及如系爭 刑案判決附表一、二(即另案一審判決附表三、四)貸款名 義人欄所示之人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案),嗣系爭貸款案 均因停止繳納本息,經土銀轉列催收,最終經他人拍定或由 金聯公司承受。
㈢蔡榮仁、黃財源因辦理系爭貸款案所為之行為,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認係共同犯背信罪,並分處有期 徒刑2 年2 月、2 年,嗣原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5年12月4 日發函指定銀行業自86年5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依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41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土銀自86年5 月1 日起即未再提撥原告自提儲 金及公提儲金。
㈤土銀因原告上述背信犯行,於101 年3 月2 日發令原告於10 1 年2 月17日均予以免職。嗣土銀於101 年3 月16日以原告 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由,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裁 全字第525 號假扣押裁定,並供擔保後,聲請對原告及○○ ○等人之財產於1200萬元之範圍內為系爭執行,執行標的包 含系爭自提儲金及存款,並經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
禁止原告收取系爭自提金款項及存款債權,被告亦不得對其 等清償。原告並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嗣系爭執行事件於 103 年3 月11日以雄院隆101 司執全天字第330 號通知,撤 銷上述扣押命令,土銀即於103 年4 月8 日發函通知原告有 關請求發還之自提金款項及其利息,主張依民法第334 條規 定予以抵銷,上開函文業經原告收受。
㈥土銀對原告之背信犯行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 ,業經另案一審判決蔡榮仁應給付土銀400 萬元、2300萬元 及其利息,黃財源應給付土銀400 萬元、2300萬元、1000萬 元及其利息,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3 年度重上訴字第22號審理中。兩造對另案一審判決 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發還之自提儲金,是否具退休金之性質? ㈡被告得否主張以其對原告之借支獎金、薪資債權及損害賠償 債權與系爭自提儲金互為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發還之自提儲金,是否具退休金之性質? ⒈查,土銀為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事業,原告任職土銀期間, 土銀悉依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8 條規定,於原告每月發放薪 給(不含獎金)時,各按薪給總額提撥3 %作為「自提儲金 」,此為原告所自承(見司雄勞調卷第4 頁)。又「事業人 員退休、資遣、死亡或聘僱期滿後,各機構因故不予繼績聘 僱時,均可領取其『自提儲金』及『公提儲金』之本息作為 離職金。」、「事業人員在派用或聘僱期間,因辭職、聘僱 期滿不願續約、中途解聘(僱)、因重大過失免職或因其他 原因離職時,僅可領回其自提儲金之本息作為離職金。」、 「退休金包括第13條規定之離職金及依第3 條規定核發之保 留年資結算給與。」,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13條、第14條及 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銀所屬事業員工,在符合退休之 要件並辦理退休時,自可依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13條、第18 條請領退休金基數及請領每月提撥作為離職金之自提儲金、 公提儲金,而退休金即包括第13條之離職金(即含自提儲金 及公提儲金)。惟如土銀所屬事業員工因重大過失免職或因 其他原因離職時,並無可能向土銀辦理退休甚或並未符合退 休要件,此時,土銀各機構原提撥之公提儲金,係在用人費 總額內按表提撥並交由儲金管理運用委員會存儲運用儲備金 ,有同辦法第9 條可按,與自提儲金係自員工每月薪給提撥 方式不同,是同辦法第14條乃規定員工重大過失免職或因其 他原因離職時,僅可領回其自提儲金之本息作為離職金,並
不包含公提儲金。基此堪認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14條規定之 離職金,即顯與同辦法第18條、第13規定之離職金之範疇及 目的不同。則蔡榮仁、黃財源乃因系爭貸款案而共同犯背信 罪,並經上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徒刑確定,前 經土銀以101 年3 月2 日總人甄字第0000000000號令於101 年2 月17日予以免職,有系爭刑案判決及土銀令在卷可稽( 見司雄調卷第8 頁、本院卷第19至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因免職而離職時,即僅能 向土銀申領同辦法第14條之系爭自提儲金之離職金,並不得 依同辦法第13、18條規定領取離職金或退休金至明。 ⒉其次,兩造均陳稱原告遭土銀免職時,原告有將印章交由同 仁為原告備妥「發(給公)還自提儲金本息明細表」(下稱 系爭明細表),俾向土銀事業人員儲金管理運用委員會申請 發還系爭自提儲金,嗣經上開委員會查核後,准予撥款發還 蔡榮仁、黃財源之自提儲金即離職金本息274 萬8,724 元、 200 萬7,386 元;惟斯時因原告在收受免職令前後,即離去 職務,並於101 年3 月15日、14日將設在土銀之薪資轉帳( 下稱薪轉)帳戶銷戶,致土銀無從將原告之系爭自提儲金轉 帳發還至原告設於土銀之原薪轉帳戶,乃將系爭自提儲金發 還至蔡榮仁、黃財源最後任職之土銀高雄分行、土銀建國分 行,由上開分行將應發還予蔡榮仁之自提儲金本息274 萬8, 724 元,掛帳存放在土銀高雄分行會計科帳目下項之「其他 應付款」之子項「其他」,將發還黃財源之自提儲金本息20 0 萬7,386 元,存放在土銀建國分行會計科帳目下項,科目 代號0000-00-000 之「暫收及待結轉帳項一般」科目內,此 據兩造自承,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明細表、銷戶整檔客戶明 細查詢表、明細表查詢(暫收及待結轉帳項一般)等件可稽 (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143 、103 、104 、125 、161 頁),堪信為真。又本件原告係遭土銀免職,並依系爭退撫 資遣辦法第14條訴請發還系爭自提儲金,則承上所述,第14 條之系爭自提儲金之離職金,與同辦法第13條之離職金乃包 括自提儲金、公提儲金情形並不相同,又同辦法第18條之退 休金亦僅指第13條之離職金,並無包含第14條之系爭自提儲 金,故原告依同辦法第14條請求發還之系爭自提儲金,自難 認與同辦法第18條退休金(包括第13條之離職金之自提儲金 )性質相同。況原告經土銀通知免職時,均未滿60歲,有卷 附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119 頁),原告亦未曾 以任職滿25年以上為由,於免職前向土銀申請退休,並合法 辦理退休獲准,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當無可能符合請領 退休金要件,亦無適用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18條退休金之情
事,自無可能使應發還原告之離職金(系爭自提儲金),自 行解為應屬退休金之一部至明。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退撫 資遣辦法第18條、第13條規定,系爭自提儲金應具有退休金 性質,土銀不得主張扣押或抵銷云云,核無足採。 ⒊另原告雖主張系爭退撫資遣辦法與勞退條例或公務人員退休 法規定提繳、提撥退休金之立法目的及精神相同,是應解釋 系爭自提儲金具有退休金性質,被告強行抵銷,並非適法云 云。惟查,系爭退撫資遣辦法除辦理退休撫卹事宜外,亦規 定資遣及離職給與事宜,此與勞退條例及公務人員退休法之 立法背景及目的難認全然相同,已難以類比。又原告並非獲 准退休而有請領退休金之事實,難認系爭自提儲金係退休金 之一部並具有退休金性質。再者,系爭自提儲金債權,並非 法律明定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公教人員保險 法第18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3條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16條、軍人撫卹條例第20 9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 項、社會救助法第44條等規 定參照),且難認屬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18條規定退休金之 範疇,從而,原告請領之系爭自提儲金,並無禁止扣押之明 文,其性質亦與退休金有異,且非強制執行法第53條所列各 款禁止查封之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扣押標的,並得為債權 人行使抵銷權之對象,原告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㈡被告得否主張以其對原告之借支獎金、薪資債權、損害賠償 債權與系爭自提儲金互為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 主張抵銷之一方,祗須對於他方確已備抵銷之債權即可,至 他方對其主張抵銷之債權縱有爭執,非不得由事實審法院調 查確定其債權金額,以供抵銷,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要 旨、8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土銀因原告犯系爭刑案,得向被告請求民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並因對蔡榮仁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對黃 財源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之借支獎金、薪資債權(分別計 93萬7,150 元、99萬9,354 元)存在,故主張與系爭自提儲 金相抵銷,原告即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等語,並提出系爭明 細表為佐。審酌原告對系爭明細表之形式真正及被告抗辯之 借支、薪資債權數額均未爭執;並參以蔡榮仁陳稱:附表一 編號2 至4 部分,是土銀讓伊在春節前先借發薪資、考核獎
金、績效獎金一定數額,之後如經核准領取100 年度考核獎 金、經營積效獎金、績效獎金即編號8 、9 、10之金額後, 則可沖銷先前借發之金額,餘額再發放,惟伊借發編號2 至 4 之款項後,於101 年2 月17日遭免職,伊又將存款帳號銷 戶,被告無從將應發款項撥在伊帳戶,被告審酌對伊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乃將編號8 、9 、10之款項,掛在其他應付款 之會計科目帳內。編號5 之薪資13天,是指被告於101 年2 月1 日已先發該月薪資,但因於101 年2 月17日經免職,故 借方科目記載應扣13天即2 月17日至2 月29日之薪資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 頁);及蔡榮仁於土銀聲請假扣押系爭自提 儲金時,向本院執行處異議,請求發還扣除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之借支獎金及薪資款項後之自提儲金剩餘款181 萬1,57 4 元等情;暨參以黃財源陳稱:起訴前有收受待結款項明細 表及明細帳查詢,經同事告知自提儲金本息在扣除部分科目 (指附表二編號2 至5 之借支獎金、薪資等款項)後,餘額 為100 萬8,032 元,伊去函請求發還上開餘款,經土銀告知 經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扣押在案等情,有卷附聲明異議狀、 申請書、土銀建國分行函、陳情書及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3 至207 頁、第174 至177 頁)。則依原告 二人所陳及上開書證資料,堪信原告均知悉系爭自提儲金前 經土銀事業人員儲金管理運用委員會先行撥款發還至被告分 行並存放在前開會計科目下,再經被告將原告先前之借支獎 金、薪資等款項扣還,製作系爭明細表,列明原告之自提儲 金剩餘款;且由蔡榮仁、黃財源依該等明細所列款項,僅請 求土銀返還扣除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及附表二編號2 至5 之 借支、獎金後之自提儲金餘額181 萬1,574 元、100 萬8,03 2 元(見本院卷第175 、204 頁),並未曾異議系爭自提儲 金不得扣還上開款項,足見原告對於系爭自提儲金得為扣抵 積欠被告或土銀之上開借發獎金、薪資數額之債務並無意見 。則原告事後改主張系爭自提儲金屬退休金性質,不得扣押 或抵銷,自不得扣抵積欠土銀之各該債權款項云云,難認有 據。而被告抗辯土銀依法得就對原告之上開借支獎金、薪資 及下述之損害賠償債權行使抵銷權,則屬有據。 ⒊原告雖不爭執有辦理系爭貸款案,惟否認其等知悉○○○利 用人頭分散貸款,作為個人集中使用,並主張未違反土銀辦 理融資、不動產調查估價、徵信、授信審查等相關規定,使 ○○○獲有不法之超貸利益,且就被告有無受有損害仍有爭 執,並尚在另案上訴審審理中云云。惟查:
⑴依土銀辦理中長期融資作業要點第2 點、辦理短期放款作業 要點第2 點之規定(刑案一審卷1 第220 至223 頁),土銀
從業人員辦理徵信授信業務,無論是擔保或信用貸款案件, 均應以「具還款能力」之客戶為對象。另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徵信準則(74年11月19日總資字第19964 號函)第17 點,及土銀86年10月24日函文說明(刑案一審卷10第188 頁 ),可知個人貸款案件之授信金額在土地銀行達1 千萬元以 上,即應與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對,作為償還能 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如借款人填送「個人資料表」中年度 收入與其綜合所得稅申報金額差異甚大,而借款人確有其他 毋需依法報稅所得時,徵信人員亦須就其「個人資料表」中 收支內容評估其為合理後予以匡計,供授信部門參考。又依 土銀函文及修訂之授信擔保品調查查估要點第7 點、第11點 、第15點等規定(刑案一審卷1 第240 至330 頁、刑案一審 卷10第187 頁、卷1 第156 至157 頁),原告之從業人員對 於擔保貸款案件,均應由徵信人員實地勘查,並依前述規定 擇一估價;又為使查估價格有具體可靠之依據,採比照使用 性質及條件相同之鄰近土地買賣實例查估時,以徵取其契約 書佐證為原則,惟如徵取買賣契約書確有困難時,得經主辦 單位指派兩人分別實地勘查蒐集估價資料,並將查估經過及 時價推定理由作成書面報告,一併提經該營業單位主管核定 後據以辦理;在營業單位授信審查紀錄表審查事項中應詳列 對土地、建物查估認定之理由與經過,並對下列兩點切實執 行:A.土地及建物依實際買賣價格查估者,應確實查證其付 款紀錄後將其付款憑證提經該小組認定並列入紀錄,並應查 考比較鄰近地區類似房地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合理時價,以供 參酌,B.依本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15條第3 款規定 ,對建物之估價依據本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調整者 ,應將調整估價加成之具體理由逐項詳註於授信審查紀錄表 內提經小組審查認定,必要時得由小組實地勘查,以此均有 土銀之相關函文及查估要點等規定可稽,而原告對上開規定 要點均無意見,是原告任職時,自須依規定審查辦理核貸。 ⑵又由系爭刑案判決之附表一所示之貸款名義人,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申請日期,經附表一所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以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向土銀博愛分行申辦擔保貸款,又附表二 所示之貸款名義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申請日期,經附表二 所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向土銀博愛分行申辦信用貸款,再 分別由系爭貸款案所示之承辦人員製作信用(個人)調查報 告、擔保品現場勘查書面報告、授信審查紀錄表、辦理不動 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授信請核書,由徵信、 授信襄理、副理同意核章,並經授信審查小組成員簽名同意 通過,俟○○○就其中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貸款案件批示後轉
呈土銀總行核貸,其餘貸款案件則在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 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授信請核書上批示准予核貸,於附表 一、二所示之放款時間,貸放系爭貸款案所示之核貸金額等 情,有土銀博愛分行95年11月24日博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 、96年1 月4 日博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貸款案之 授信書類憑證保管卷宗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訛, 兩造對上開證據真正亦未爭執,堪信為真。而系爭貸款案, 均係○○○以人頭向土銀博愛分行申請,所貸得金額均供○ ○○個人使用乙節,業據○○○於刑案一審陳述屬實(刑案 一審卷14第154 頁),且○○○於刑案偵查中證稱:○○○ 之前在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及三民分行擔任襄理時,我就認識 他,後來他調到博愛分行,因為他說要業績,我才會到博愛 分行辦理貸款。我買土地要借錢時皆會跟○○○說我買的土 地要拿來借錢,問他是否可以,每一件皆有跟他說,所以○ ○○知道我用買來的土地以別人的名義貸款,○○○有要求 說要用別人名義借款可以,但一定要我及我太太當債務人及 連帶保證人。我帶人頭向博愛分行辦擔保手續時,有向○○ ○、黃財源、○○○、○○○等人說擔保的土地是我所有, 登記在人頭戶名下,我有跟他們說是我要借錢。我用人頭戶 辦信用貸款時,也有跟○○○等承辦人員說過是我要借等語 明確(見偵1 卷第73頁)(見偵5 卷第350 至353 頁)。佐 以系爭貸款案件,貸放時間均在86至89年間,其中以○○○ 之父○○○、兄○○○、妻○○○、子○○○及○○○,或 ○○○、○○○、○○○為負責人之公司(○○○○事業有 限公司、○○○○事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廣告事業公司)擔任借款人者即有12筆;其中由○○○、○ ○○、○○○、○○○擔任連帶保證人者即有29筆;其中以 ○○○、○○○、○○○、○○○,或○○○、○○○、○ ○○為負責人之公司(○○○○事業有限公司、○○○○事 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為擔保物之所有人者即有15筆,在在顯露○○○係以人頭貸 款之痕跡,承辦之相關人員顯難諉為不知,故原告辦理系爭 貸款案時,顯然均知係○○○以人頭申請。是原告抗辯不知 ○○○以人頭貸款云云,自無足採。
⑶又據與原告同為系爭貸款案之審查授信小組成員○○○稱: ○○○急需貸款籌備資金,會先向○○○表明,○○○指示 我們徵信、授信及審核人員要配合○○○,速度要快,所以 根本來不及做徵信調查。○○○以他人名義申請貸款之事, 事先即有告知○○○。○○○指示我們要配合,所以我們都 知道○○○以別人名義貸款,當時○○○指示徵信及放款部
門要快一點等語(見偵5 卷第381 頁)。○○○稱:因為○ ○○係我們的大客戶,且我們銀行是新成立之分行,放款很 少,需要業績,所以○○○才指示我、黃財源、○○○配合 ○○○辦理貸款。我辦理○○○貸款徵信時,只核對書面資 料,沒有接觸貸款人。我並沒有跟名義上的貸款人徵信,只 有跟○○○接觸,他每一件皆是當保證人,有些是跟○○○ 接觸,有一些貸款人會來簽名。若貸款人沒有來,則資料送 來時,名字就已經簽好了。主要是○○○在趕時間,而報總 行核定要很久,才會用人頭借款等語明確(偵5 卷第75、76 頁、第380 頁)。並由系爭貸款案之貸款人○○○、○○○ 、陳有財、張志清、周民乾、謝名智、張志河、陳建良、朱 志堅、周民乾、余志豪等人於系爭刑案中或稱:不動產擔保 交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年度收支情形欄、職業欄記載 內容並不實在,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承辦人員未親自徵信資料 等語;或稱:貸款時並未告知個人相關基本資料等語;或稱 :經教導填寫不實資料等情(見偵3 卷第125-127 頁、偵4 卷第106 頁、第53頁、偵3 卷第193 至194 頁、第267 至26 8 頁、第361 頁、第398 至399 頁、偵4 卷第96頁、偵3 卷 第75頁、第266 頁、第296 頁),並參諸○○○與○○○與 原告係屬同事,上開貸款人又多為○○○之親友,並無故為 不利於○○○或原告之陳述,所述應可採信。基此足認因○ ○○急需資金使用,乃就系爭貸款案各筆貸款,若均以○○ ○名義借款,則個人借貸總額將超過分行經理授信額度,需 報請總行核貸,緩不濟急,故事先向○○○表明將利用人頭 名義辦理貸款,以此規避上開授權額度限制。而○○○明知 ○○○上揭以人頭分散貸款,作為個人集中使用之目的,仍 不顧貸款風險因此集中,並可能因未確實徵信致將來損及土 銀及投資人之利益,仍指示原告二人及○○○、○○○、○ ○○等徵信、授信及審核人員儘速配合○○○辦理貸款。而 ○○○等與原告均知悉○○○以人頭辦理貸款,且因○○○ 催促甚急,致徵信人員均無暇確實進行徵信調查,以致徵信 結果不實,並對不動產查估價格有高估不實等情明確。則原 告與○○○、○○○就承辦系爭貸款案件,既怠忽其等職司 徵信、授信業務主管或副理之權責,並就內容不實之徵信、 授信業務文書逕予核章,就系爭貸款案未經實質審查,即簽 名決議通過。嗣○○○就其中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貸款案件予 以批示後轉呈土銀總行核貸,其餘貸款案件則在辦理不動產 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授信請核書上批示准予核 貸而為超額貸款,致土銀於貸款人無法履行債務,經執行擔 保品後,仍未能全數受償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有各貸款案之
相關徵信資料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及另案卷證核閱 無訛,足認原告於職掌範圍內,就系爭貸款案原負有審核之 責任,竟與○○○等未遵守前述土銀相關作業規定流程而率 予核貸,自有審核結果不實及高估擔保品價值之疏失,並經 刑案調查證據後認定無誤,而分別判處原告與○○○等共同 犯背信罪,並各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前述,而本院所得心 證與刑案相同,即堪認原告確有違反土銀辦理融資、不動產 調查估價、徵信、授信審查等相關規定,並未善盡善良管理 是人之注意義務,詳實徵信鑑估審核,使○○○獲有不法之 超貸利益,致土銀受有損失,是原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
⑷末由兩造於本院自陳對於另案一審所列不爭執事項並不爭執 。而依另案一審判決不爭執事項4 所載:如土銀就系爭貸款 案款案件之主張為有理由(即指土銀主張原告應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則土銀就系爭貸款案各編號所示貸 款案件之損害,原告不爭執均以該案判決附表三、四各該編 號之損失金額欄為計算標準。故另案一審因認原告應就背信 行為對土銀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判命蔡榮仁應賠償土銀400 萬元、2300萬元(合計2700萬元)及黃財源應賠償土銀400 萬元、2300萬元、1000萬元(合計3700萬元)等情,有另案 一審判決附卷可稽(見司雄勞調卷第45至55頁)。而本件與 系爭刑案及另案一審同認土銀向原告主張上開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堪認被告抗辯土銀對蔡榮仁有附表一編 號2 至7 之借發薪資、獎金債權計93萬7,150 元,及前開損 害賠償債權2700萬元及其利息(見雄勞調卷第45頁、本院卷 第108 、148 頁),暨對黃財源有附表二編號2 至5 之金額 共計99萬9,354 元及前開損害賠償金額3700萬元及其利息( 見雄勞調卷第45頁、本院卷第112 、148 頁)之債權,均屬 有據。則土銀於103 年4 月8 日函知以對蔡榮仁、黃財源可 得請求之債權,與原告之系爭自提儲金相抵銷,經原告收受 上開通知函,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再次 陳明土銀以上開各債權與系爭自提儲金相抵銷,則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縱使土銀於另案訴請原告就系爭貸款案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訴訟事件尚未判決確定,惟依前開說明,本 院仍得依法調查及審酌被告抗辯蔡榮仁、黃財源積欠土銀如 附表一編號2 至7 、附表二編號2 至5 之借支獎金、薪資債 權(93萬7,150 元、99萬9,354 元),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 確屬存在,暨土銀以對原告之上開債權與系爭自提儲金債務 相抵銷,係屬有據。則被告以經土銀為抵銷後,系爭自提儲 金已無餘額,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退還系爭自提儲金,洵
屬可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自提儲金,則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土銀以對於原告之前開借支獎金、薪資 債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自提儲金相抵銷,原 告之系爭自提儲金債權因抵銷而全部消滅,係屬可採。從而 ,原告依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14條規定,請求土銀高雄分行 給付蔡榮仁274 萬8,724 元,及自101 年2 月17日起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土銀建國分行給付黃財源200 萬7, 386 元,及自101 年2 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均不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一(被告提出對蔡榮仁之其他應付款明細表)┌─┬─────────┬──────┬──────┬──────┬──────┐
│ │ 摘 要 │ 借 │ 貸 │其他應付款 │ 備 註 │
├─┼─────────┼──────┼──────┼──────┼──────┤
│1 │其他應付款-蔡榮仁│ │2,748,724元 │2,748,724元 │ │
│ │存款抵銷 │ │ │ │ │
├─┼─────────┼──────┼──────┼──────┼──────┤
│2 │100 年度考核獎金半│ 57,000元 │ │2,691,724元 │101.1.12借發│
│ │個月 │ │ │ │-劃收總行 │
├─┼─────────┼──────┼──────┼──────┼──────┤
│3 │100 年度績效獎金1 │ 115,988元 │ │2,575,736元 │101.1.19借發│
│ │個月 │ │ │ │-劃收總行 │
├─┼─────────┼──────┼──────┼──────┼──────┤
│4 │101年度春節借支 │ 156,510元 │ │2,419,226元 │101.1.11借發│
├─┼─────────┼──────┼──────┼──────┼──────┤
│5 │101.2 薪資-13 日 │ 51,995元 │ │2,367,231元 │收回 │
│ │ │ │ │ │101.2.17-29 │
├─┼─────────┼──────┼──────┼──────┼──────┤
│6 │涉訟輔助律師費 │ 173,095元 │ │2,194,136元 │劃收總行 │
├─┼─────────┼──────┼──────┼──────┼──────┤
│7 │消費性貸款 │ 382,562元 │ │1,811,574元 │至101.3.6止 │
├─┼─────────┼──────┼──────┼──────┼──────┤
│8 │100 年度考核獎金兩│ │ 220,378元│2,031,952元 │101.11.21存 │
│ │個月薪 │ │ │ │ │
├─┼─────────┼──────┼──────┼──────┼──────┤
│9 │100 經營積效獎金 │ │ 376,162元│2,408,114元 │101.12.22存 │
├─┼─────────┼──────┼──────┼──────┼──────┤
│10│100年度績效獎金 │ │ 38,276元│2,446,390元 │101.12.21存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提出對黃財源扣留本行暫收待結款項明細表)┌─┬─────┬───────────────┬──────┬───────┬──────┐
│ │ 日 期 │ 摘 要 │ 實發金額 │ 收回金額 │ 結 餘 │
├─┼─────┼───────────────┼──────┼───────┼──────┤
│1 │101.3.6 │發還黃財源離職自提儲金本息款 │2,007,38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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