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118號
KSDV,103,勞訴,118,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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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陳忠和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若齊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宇公 司)為被告之協力廠商,原告自民國96年8 月27日起受僱於 中宇公司擔任工程一處機械維護技術員職務。茲因原告於99 年5 月19日上午7 時25分許騎機車前往被告小港廠區,行經 廠區旁通道時(下稱系爭通道),因被告就系爭通道設置之 水溝蓋(下稱系爭水溝蓋)設置安全上顯有欠缺,不僅凸出 路面,且板面平滑無任何摩擦力,致原告騎機車失去平衡摔 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肩鎖骨骨折、旋轉肌韌帶受損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①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共計新台幣(下同)2,629,170 元; ②精神慰撫金370,830 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原告刷卡後,突然遭遇另一部 機車,原告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此有原告親簽之「中宇公 司職災(事故)分析調查與溝通紀錄表」為憑。復本件系爭 事故發生地點在被告廠區範圍內,原告稱自前案判決即本院 102 年勞訴字第119 號判決確定後始知本件賠償義務人為被 告並無可採,因此系爭事故發生於99年5 月19日,距本件訴 訟起訴日期103 年10月1 日期間已逾4 年有餘,其請求權早 已罹於時效。又系爭水溝蓋並無凸出路面之情事,且位在道 路標線紅色實線左側,該區域屬危險區域本來就非可供通行 使用,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因原告未遵守標線駕駛,且行至 交叉路口未禮讓減速慢行所致,與系爭水溝蓋之設置並無因 果關係,因此被告無給付義務,並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均



有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自96年8 月27日起受僱於中宇公司,擔任中宇公司工程 一處機械維護技術員職務。
㈡原告於99年5 月19日上午7 時25分許在被告小港廠區中宇辦 公室打卡後,在系爭通道上騎機車通行摔倒,身體受有系爭 傷害。
㈢系爭事故原告向中宇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102 年度 勞訴字第119 號民事判決中宇公司應給付原告19,0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勞上字 第11號民事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確定(下與第一審合 稱系爭前案)。
四、本件之爭點: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若否,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日為99年5 月19日,發生地點在被告廠 區範圍內,故原告自該日即知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何損 害,自得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2 年消 滅時效之進行,自99年5 月19日即已開始,則原告遲至103 年10月1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03 年度司雄勞調 字第25號卷,下稱司雄勞調卷,第1 頁),顯逾2 年短期時 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雖辯稱被告 與協力廠商中宇公司訂的安全辦法,伊認為設置管理責任是 中宇公司,所以對中宇公司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直到系爭 前案判決確定之後,才知道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並據此主張 本件尚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云云,惟系爭通道為原告進入中 宇公司廠區必經之途,設置管理權人為被告乙節乃前案兩造 即中宇公司及原告皆不爭執之事項(見司雄勞調卷第28頁、 第32頁背面),顯見原告自始即已明確知悉被告為系爭通道 設置管理權人,因系爭通道設置不當之水溝蓋致其受有損害 ,是系爭前案僅在判決原告得向中宇公司請求多少賠償,非



謂於系爭前案判決前原告無從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從而 ,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不得再請求,洵屬有據。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則 其是否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原告所受之損害額若干等 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 年時效而告消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所為之本 件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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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