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59號
原 告 董慧英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 律師
董慧茹
被 告 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君介 律師
被 告 呂阿美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
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阿美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一建物旁之露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九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夾層增建(包含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四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夾層)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阿美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阿美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二項聲明為:「 ⑴被告林美華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 九層樓建物之樓頂平台如起訴狀附圖1 編號A 部分之地上物 拆除,將如起訴狀附圖1 編號B 部分頂樓樓梯間之鐵門拆除 ,並將所占用如起訴狀附圖1 編號A 、B 部分之樓頂平台及 頂樓樓梯間騰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⑵被告呂阿美應 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露台如起訴 狀附圖2 編號C 部分之磚造房屋及鐵皮屋拆除,並騰空返還 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具狀 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⑴ 被告林美華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九 層樓建物之樓頂平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2.97平方 公尺之棚架與分離式冷氣主機、編號E 部分面積2.52平方公 尺之棚架與分離式冷氣主機及電熱水爐、編號F 部分面積 6.32平方公尺之搖藍椅、編號G 部分面積4.4 平方公尺之大
理石石桌椅均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 被告呂阿美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露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9.52平方公尺之夾層增 建(包含夾層4.22平方公尺之乙部分夾層)拆除,並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302 、316 頁),核 其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屬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左營區京都大廈(下稱系爭建物)內門 牌號碼文學路253 號9 樓房屋(下稱9 樓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林美華為系爭建物內門牌號碼 重愛路372 號9 樓之2 房屋(下稱9 樓之2 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呂阿美為系爭建物內門牌號 碼重愛路372 號5 樓之1 房屋(下稱5 樓之1 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林美華明知系爭建物9 樓 之2 房屋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屬系爭建物各 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然其為圖擴大使用範圍 ,於系爭建物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未明定且未經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情況下,即擅自於系爭屋頂平台上 置放搖籃椅、大理石桌椅、冷氣主機、電熱爐及棚架等器 具,其占用情形及面積詳如附圖一所示,顯已妨礙系爭建 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對該等共用部分之使用。系爭建物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曾分別於92年6 月27日及92年10月3 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要求改善,然 被告林美華皆置之不理。又被告呂阿美明知系爭建物內與 其所有之5 樓之1 房屋相通之5 樓露台部分(下稱系爭露 台),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然其為圖擴 大使用範圍,於規約未明定且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之情況下,即擅自於其上搭設鐵窗及鐵皮屋等違建使用, 而排除其他住戶使用該等共用部分,其占用情形詳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原告爰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 人將上該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 體。
(二)被告林美華於住戶規約未明定且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之情況下,即擅自於系爭屋頂平台上置放氣主機、電熱 爐及遮雨棚架等器具,並破壞屋頂構造,將冷氣、熱水管 線直接穿過樓頂連接至其9 樓住處。雖被告林美華主張系 爭建物已於103 年10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
下稱10月14日臨時會議),於住戶規約內增修系爭屋頂平 台裝設冷氣機空間供9 樓之2 住戶專用,然10月14日臨時 會議乃由系爭建物現任主任委員柯昭男所召開,因原告已 另案提起撤銷選任柯昭男為主委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訴,是柯昭男所召開之10月14日臨時會議是否有效,已 非無疑;且縱該會議有效,按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 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 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又按物之使用 ,乃指依物之用法,不毀損其物體或變更其性質,以供吾 人需要而言。而屋頂平臺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 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其性質應屬整棟建物之共同 使用部分,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屋頂之出入口、避雷 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99條特規定,屋頂避難平臺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 或設置妨礙避難使用之工作物或設施。如擅自於屋頂平臺 加蓋違建物,將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其他住戶之安全, 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顯然違反建築法令及逾越通 常使用方法,自非適當。是被告林美華縱得依住戶規約管 理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其擅自於系爭屋頂平台上置放冷氣 主機、電熱爐及遮雨棚架等器具,並破壞屋頂構造,將冷 氣、熱水管線直接穿過樓頂連接至其九樓住處,實已逾越 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屋頂平台如種植花草、曬衣等本來 管理使用方式,且係排他性極強之獨立使用,並影響全棟 建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而已超出通常屋頂平臺用途之 程度,即非適法。是縱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被告林美華之 增建行為,亦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第7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及第9 條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應 屬無效。另如附圖一所示F 部分之搖椅、G 部分之大理石 桌椅確係由被告林美華所設置,此觀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於102 年3 月29日曾發公告請求被告林 美華拆除該搖椅及大理石桌椅,並於102 年5 月1 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其拆除,皆未獲被告林美華任何否認之回應 ;復加以被告林美華之配偶郭子成曾因管委會欲拆除該等 設施而與原告發生糾紛並衍生刑事恐嚇案件,足見被告林 美華亦已自認該等設施係其所有並由其設置,原告自得一 併請求其拆除。
(三)系爭露台係屬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共用部份, 非屬被告呂阿美所有,此有地政機關之測量成果圖可證, 被告呂阿美就此亦不爭執。且其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 乙之增建物,係由被告呂阿美自行雇工搭建,亦有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 字第2653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且縱非其增建,其亦取 得該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系爭建物最初之住戶規約 可知,其內並無任何將系爭露台約定由被告呂阿美專用之 記載,系爭建物之建商於最初出售各單位房屋時,亦未於 買賣契約中與各買受人明訂系爭露台係專供5 樓之1 住戶 使用之約定,是系爭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露台 供被告呂阿美使用一事,並未定有任何分管契約,被告呂 阿美顯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使用該共用部分。 況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縱使未曾對於被告呂阿美於系爭露台 之違建表示意見,然此應僅是為單純之沉默,尚非與被告 呂阿美間成立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又縱認被告呂阿美經系 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有使用系爭露台之權能,然露台 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不容任意加蓋建築物,影響全 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亦即區分所有人 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 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 。而大樓露台之用途,一般亦作為火災時之通路,如約定 專用權人使用該專用部分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影響全 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自非適當。且公寓大廈之外 牆面,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 要的構造,亦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今被告呂阿美 擅自於系爭露台上方之5 樓、6 樓外牆面搭設鐵窗、鐵皮 屋及隔間夾層,自已影響建物之安全及其外觀。是縱經其 他共有人同意,亦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第7 條第1 項第 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5條等強制規定,依民 法第71條前段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 林美華應將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 2.97平方公尺之棚架與分離式冷氣主機、編號E 部分面積 2.52平方公尺之棚架與分離式冷氣主機及電熱水爐、編號 F 部分面積6.32平方公尺之搖藍椅、編號G 部分面積4.4 平方公尺之大理石石桌椅均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⑵被告呂阿美應將系爭露台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甲部分面積9.52平方公尺之夾層增建(包含夾層4.22平 方公尺之乙部分夾層)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美華則以:放置於系爭屋頂平台之遊樂器材、大理石 桌,乃系爭建物興建時由地主及建商所贈送,且供全體住戶 使用,屬公共設施,並非被告林美華所設置。又系爭屋頂平 台之冷氣主機、電熱爐及採光罩等物品雖為被告林美華所設
置,然此乃系爭建物興建時已將被告林美華所有之9 樓之2 房屋之陽台外推,導致無法放置上開設備。且上開設備業已 存在十幾年均無爭議,系爭建物住戶超過半數亦連署認為上 開設備無礙住戶使用,並於103 年8 月3 日召開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由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確立不拆除之共 識,更於10月14日臨時會議中決議系爭屋頂平台裝設冷氣機 空間供被告林美華專用,並將此約定專用部分載明於住戶規 約中,足證被告確實有權於系爭屋頂平台設置上開設備。況 上開設備面積甚小且緊鄰女兒牆,並無影響通道、出入口、 共同天線、避雷針或阻礙避難場合,亦無影響系爭建物結構 本身,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亦曾到場察看,認已就地合法,故 未予拆除,是被告於系爭屋頂平台上裝置上開設備,並無違 反建築法令及逾越通常使用方法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 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三、被告呂阿美則以:系爭露台之增建乃系爭建物之建商汾盛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汾盛公司)在出售前與其他增建物( 如全棟多數區分所有住戶陽台外推及頂樓休憩設施等)二次 施工完成,並將該增建物規畫作為5 樓之1 房屋室內使用方 式,系爭露台亦只能由5 樓之1 房屋出入,此有系爭建物之 竣工圖可佐,足證系爭露台應屬被告之專有部分。又汾盛公 司售屋時乃以5 樓之1 房屋作為售屋時之樣品展示戶,任何 購買系爭建物之住戶,均自始知悉5 樓之1 房屋之使用空間 包含系爭露台其上增建物,故其後購買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均應受此依竣工圖及建商分管意思之拘束,不得為相反 之主張。上開分管協議先於系爭建物規約訂立之前,即使事 後訂立規約,漏未明文載入系爭露台使用權歸屬5 樓之1 房 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亦不能影響上開分管協議之約定。況10 月14日臨時會議,特別修訂住戶規約第2 條第3 項,增修載 明:「建商提供公設使用品、重愛路372 號5 樓之1 增建物 及9 樓之2 頂樓冷氣主機裝設等空間,供各該住戶專用,均 維持現狀不拆除」,是上開約定專用特約之效力已拘束系爭 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自不得反於住戶規約,訴請拆 除系爭5 露台增建物,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建物 9 樓房屋之住戶,被告林美華為系爭建物 9 樓之 2 房屋之住戶,被告呂阿美為系爭建物 5 樓之 1 房屋之住戶。
二、系爭屋頂平台置放有搖籃椅、大理石桌椅等,其情形詳如本 院103 年3 月28日履勘現場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本院於103 年11月21日履勘現場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所示,該搖籃椅經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其面積為6.32 平方公尺(詳如附圖二即楠梓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8 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丙部分)。
三、系爭屋頂平台,經被告林美華設置有冷氣主機、電熱爐及採 光罩等器具,其情形詳如本院於103 年3 月28日履勘現場所 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圖以及現場照片所示(占用情形及面 積詳如附圖一所示)。
四、系爭露台有增建,其情形詳如本院103 年3 月28日履勘現場 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本院於103 年11月21日履 勘現場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所示,該增建經地政機 關測量之結果,其第一層面積為9.52平方公尺、夾層面積為 4.22平方公尺(詳如附圖二即楠梓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8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乙部分)。
五、系爭屋頂平台冷氣主機裝設等空間約定由9 樓之2 住戶專用 ,另系爭露台之增建部分約定由該5 樓之1 住戶專用,業經 系爭建物10月14日臨時會議通過並將議案列入系爭建物住戶 規約內。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露台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或該5 樓之1 住戶之專 有部分?若屬共用部分,則被告呂美華有無就此部分與其他 住戶有分管之約定?
(一)按「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ㄧ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 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係指公寓 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3、4 款 定有明文。又建築物之特定部分,須具備實質上獨立性要 件及形式上之獨立性要件,始得為專有部分,而成為區分 所有權之客體。而實質上獨立性要件,則包括該特定部分 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亦即該特定部分,係以牆壁、樓板 等建築構造物,與建築物之其他部分隔離,達適合為物之 支配之程度,客觀上足以明確劃分其範圍者而言。其判斷 應以特定部分是否具有明確之外部範圍,以及該特定部分 是否具有與建物其他部分或外界隔離之構造物存在而定之 使用上之獨立性。亦即該特定部分必須可作為一建築物單 獨使用,與一般建築物相同,有獨立之經濟效用始可。而 使用上獨立性之首要決定因素在於該建物之特定部分有無 自己之出入門戶,可直接與外界相通。其次決定要素則為 共用部分之不存在,再其次則為專用設備是否存在。而形
式上之獨立要件,則指所有人將該專有部分作為區分所有 權客體已現實化、具體化表現於外部,始足當之。而所謂 以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型態表現於外部者,指專有部分已為 區分所有權之登記、已有獨立之門牌號碼、各建物之各單 位異其起造人,或者所有人已將特定部分分割,或讓與他 人成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等情形即是(見謝在全,民法物 權論修訂二版上冊第374 頁至378 頁)。
(二)次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 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 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參諸該 條例第3 條將區分所有權之公寓大廈分為專有部分及共用 部分,第4 條至第7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使 用、限制及應遵守事項,第9 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使用及限 制,則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之文義及編排體例觀之 ,公寓大廈外牆面之使用既須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決議 ,關於公寓大廈之外牆就內部區分所有權人關係而論,應 屬共用部分,復參酌民法第799 條之說明,亦採相同見解 ,換言之,公寓大廈建物之屋頂平台及外牆面應為共用部 分無訛。
(三)系爭露台乃因系爭建物4 樓以上之建物退縮所形成,僅得 經由5 樓之1 房屋大門進入並通過陽台後始得到達該露台 ,且其面積並未算入5 樓之1 房屋之所有權範圍之內等情 ,業經證人即汾盛公司前董事長郭子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若要到達系爭5 樓露台,要從5 樓之1 房屋客廳陽台的 門才能到達,這在竣工圖上已經有所標明,該露台未做保 存登記,露台面積並未算入公共設施面積之內,也未算入 5 樓之1 住戶所有權範圍為之內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7 頁),並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8日、103 年11月21日履勘 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71 -182頁、258-272 頁、282-287 頁),並有證人郭子 成所提出之系爭建物3 、4 、5 層平面圖及原告提出之由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於80年1 月14日所製作 之5 樓之1 房屋測量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0-142 頁、第119 頁)。觀諸現場照片顯示,系爭露台原先之設 計為前方有女兒牆阻擋,此女兒牆並為系爭建物外牆之ㄧ 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此女兒牆應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 規定之共用部分;又系爭露台原先設計係向上直到頂樓均 無遮蔽,類似天井之設計,兼具整體建物之採光、通透與 美觀之功能,其應具有由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權人所共同使
用之性質;且系爭露台面積狹小,僅為一建物退縮形成之 通透空間,在未以鐵皮、鐵窗加以搭建之前,並無法遮風 避雨,顯不具有獨立之經濟效用,依前開說明,亦難以成 為專有部分而成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雖系爭露台必須通 過5 樓之1 房屋始能到達,然此為建物設計使然,並非當 然即可認定該露台為5 樓之1 房屋之專有部分,是系爭露 台及其女兒牆應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 ,被告呂阿美辯稱系爭露台為其所有5 樓之1 房屋之專有 部分云云,尚非可採。
(四)被告呂阿美復辯稱系爭露台之增建乃系爭建物之建商汾盛 公司在出售前二次施工完成,並將該增建物規畫作為5 樓 之1 室內使用方式,建商汾盛公司售屋時,又以5 樓之 1 房屋作為售屋時之樣品展示戶,任何購買系爭建物之住戶 ,均自始知悉5 樓之1 房屋之使用空間包含系爭露台及其 上增建物,故其後購買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此 依竣工圖及建商分管意思之拘束云云,證人郭子成亦證稱 :系爭露台上所蓋的磚造鐵皮屋是我們公司所搭建,做為 樣品屋,該露台本來就是供5 樓之1 之住戶使用,雖沒有 在契約內載明,但住戶有使用權,因為是現狀點交等語( 本院卷第137 頁)。惟被告呂阿美並未提出買賣契約證明 有分管契約之存在,自難認原告受分管契約之拘束。雖被 告提出102 年10月4 日之連署書(本院卷第109 頁),固 足證明系爭建物之住戶過半數連署確立系爭5 樓露台之增 建並無妨害住戶之使用,無拆除之必要,另提出103 年8 月3 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本院卷第221 頁) ,亦足證明系爭建物之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維 持現狀不拆除系爭露台上之增建,然上開書面適足以證明 並非系爭建物之全體住戶均同意系爭露台應供5 樓之1 住 戶使用而無庸拆除其上之違建,故本件雖可認定系爭露台 之增建物係建商於興建時一併完成,並將其一併出售予5 樓之1 房屋之所有人即被告呂阿美,惟尚不足以據此認定 原告或系爭建物之其他樓層之全體住戶均同意系爭露台係 專供系爭5 樓之1 房屋之住戶使用。是在10月14日臨時會 議之前,實難認定被告呂美華就系爭露台與其他住戶有分 管之約定。
二、系爭建物10月14日臨時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屋頂平台冷氣主機 裝設等空間約定由該9 樓之2 住戶專用,另系爭露台之增建 部分約定由該5 樓之1 住戶專用,並將此議案內容列入系爭 建物規約內,此專用部分約定之決議是否有效?又被告等人 對於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有無違反其他相關法規?
(一)系爭建物於103 年10月14日召開臨時會議時之主委為訴外 人柯昭男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稱已另案提起撤 銷選任柯昭男為主委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是柯 昭男所召開之10月14日臨時會議是否有效,已非無疑云云 ,然在法院依法判決選任柯昭男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前 ,柯昭男仍屬系爭建物之主任委員,其所召開之10月14日 臨時會議所做決議之效力,應不受原告另案訴訟之影響, 此點合先敘明。
(二)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 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 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 ,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 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相 互間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 載明專用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 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又按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有專 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 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 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部分須載明於規約,始生效力 ,但此約定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例、區域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亦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 用目的始為合法。
(三)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第2 項規定, 建築物在五層以上之樓層供建築物使用類組A-1、B- 1及B-2組使用者,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具有戶外安全梯 或特別安全梯通達之屋頂避難平臺:屋頂避難平臺面積範 圍內不得建造或設置妨礙避難使用之工作物或設施,且通 達特別安全梯之最小寬度不得小於四公尺。查被告林美華 於系爭屋頂平台上所設置之冷氣主機、電熱爐及採光罩, 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之採光罩與分離式冷氣,面 積僅2.97平方公尺,另編號E 部分之採光罩與分離式冷氣 主機及電熱水爐,面積僅2.52平方公尺,有本院之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可佐。經核上開設備乃緊貼系爭屋頂平台兩 邊之牆壁所設置,占用面積不大,並未變更系爭屋頂平台 之用途或性質,亦對系爭屋頂平台之避難使用無何妨礙,
原告主張10月14日臨時會議就系爭屋頂平台專用部分之約 定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之規定,且被 告林美華對此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已逾越通常使用方法云 云,洵非可採。
(四)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20項規定: 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查系爭露台依建 築設計既屬露台,自應保持露台之原狀而為使用,亦即其 上方應無任何遮蔽,始得謂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 性質、構造而為使用。經本院勘驗現場之結果,系爭露臺 上所設置之增建乃在其前方之女兒牆上搭建鐵窗,再將其 前方與上方以鐵皮封住、內部再隔成上下兩間之夾層屋, 其高度達到系爭建物6 樓之一半,從系爭建物外觀亦可明 顯看出有鐵窗等增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是該 增建不僅將系爭露台之前方與上方均遮蔽,已失去其原有 露台之外觀及設計,且高度亦超過5 樓之1 房屋甚多,足 以影響系爭建物5 樓至7 樓房屋樓梯間之美觀與採光,並 影響系爭建物之外觀,故系爭露台上之增建物,顯非依露 台之性質及構造而為使用,有違露台之使用目的,是以被 告呂阿美依10月14日臨時會議之決議,雖對於系爭露台有 約定專用權存在,惟其所有之增建物顯已超出系爭露台之 使用目的,難認正當。故原告主張10月14日臨時會議就系 爭露台增建之專用部分約定違反系爭露台之使用目的,有 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及相關規定一節,自屬可採。三、原告另主張如附圖一所示搖籃椅、大理石桌椅為被告林美華 所興建或置放乙節,為被告林美華所否認,證人郭子成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之後,汾盛公司有在系 爭頂樓平台設置遊樂設施與大理石桌椅,是供大家使用,因 為是開放式設施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另被告所提 出之102 年10月4 日之連署書(本院卷第109 頁)、103 年 8 月3 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本院卷第221 頁) ,亦均載明該大理石桌、盪鞦韆(搖籃椅)為公共設施,原 告又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設施為被告林美華所興建或 設置,其前開主張自無足採。另被告呂阿美辯稱系爭露台之 增建乃建商汾盛公司所興建一情,業據證人郭子成證述如前 ,然汾盛公司出售5 樓之1 房屋時乃將該增建連同5 樓之1 房屋現狀點交於被告呂阿美,並由呂阿美自斯時起使用該增 建部分至今,亦經證人郭子成證述明確,且為被告呂阿美所 自承,足證該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為被告呂阿美 所有,被告呂阿美自有權處分,於此敘明。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露台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 權人全體共有,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露台增建約 定由被告呂阿美專用,並載明於住戶規約中,但其上之增建 物顯已超出系爭露台之使用方式與目的,故此約定專用之決 議自難認有效,則被告呂阿美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9.52平方公尺之夾層增建(包含乙部分、面積4.22平 方公尺之夾層),即屬無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呂阿美將上開增建物拆除後, 將占用之系爭露台交還予原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理, 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林美華於系爭屋頂平台上所設置之冷氣 主機、電熱爐及採光罩,業經10月14日臨時會議約定專用並 載明於住戶規約中,本件又無證據證明系爭屋頂平台上所設 之搖籃椅、大理石桌椅為林美華所有,故原告訴請被告李美 華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之棚架與分離式冷氣主機、編 號E 部分之棚架與分離式冷氣主機及電熱水爐、編號F 部分 之搖藍椅、編號G 部分之大理石石桌椅均拆除,並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則難認有理,其訴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呂阿美拆除之增建部分面積僅 9.52平方公尺,且系爭露台為未保存登記之部分,其面積並 未算入公共設施面積之內,也未算入5 樓之1 房屋所有權範 圍為之內,故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系爭露台返還之 利益應不超過10萬元,故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呂阿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ㄧ部有理由、ㄧ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