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198號
KSDV,102,簡上,198,201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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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陳儒進 
      陳明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金龍 
      陳榮修 
      陳明路 
      陳韻元 
      柯萬彬 
      陳俊明 
      陳金宗 
      陳仙助 
      陳金墻 
      陳昱年 
      陳金柱 
      陳再傳 
      陳仁和 
      陳銀福 
      葉雲霞 
      陳碩明 
      陳碩承(原名陳君照)
      陳碩恆(原名陳祐如)
      陳宏志 
      陳建宏 
      陳榮正 
      陳光華 
      陳東龍 
      李元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鏡輝 
被 上訴人 林麗華 
      陳茂賢 
      陳茂俊 
      陳儒勝(兼陳儒景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儒輝(兼陳儒景之承受訴訟人)
      陳侑聖 
      陳俊甫 
      陳輝雄 
      陳鴻銘 
      陳順耀 
      劉夜合(陳俊雄之繼承人)
      陳佑秋(陳俊雄之繼承人)
      陳尤雪(陳俊雄之繼承人)
      陳侑宣(陳俊雄之繼承人)
      陳蔡枝治(陳明凱之繼承人)
      陳俊廷(陳明凱之繼承人)
      陳珠雀(陳明凱之繼承人)
      陳信安(陳俊賢之繼承人)
      陳儒益(兼陳儒景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世 
      陳王愛金(陳榮盆之繼承人)
      陳學文(陳榮盆之繼承人)
      陳學義(陳榮盆之繼承人)
      陳麗芬(陳榮盆之繼承人)
      陳忠祐(陳四臣之承受訴訟人)
      陳忠彥(陳四臣之承受訴訟人)
      陳木(陳四臣之承受訴訟人)
      潘陳素環(陳四臣之承受訴訟人)
      盧陳鳳(陳儒景之承受訴訟人)
      徐陳珠(陳儒景之承受訴訟人)
      謝陳壁(陳儒景之承受訴訟人)
      陳奇美(陳儒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乙○○、戊○○、盧陳鳳、徐陳珠、謝陳壁、陳奇美為被上訴人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 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丙○○已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死亡,其子女 陳秋櫻、陳華櫻均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少家法院)家事庭103 年1 月27日高少家美101 司繼司 陽字第325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及101 年度司 繼字第3253號影卷在卷可稽。至陳秋櫻、陳華櫻雖稱另有繼 承人西岡儒仁、西岡瑞櫻(見少家法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32



53號影卷第6 頁),然遲未陳報其等地址,且觀諸丙○○國 內戶籍資料,亦無西岡儒仁、西岡瑞櫻之紀錄,則無從認定 丙○○尚有子女西岡儒仁、西岡瑞櫻。又被上訴人丙○○之 父母先已亡故,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應由其兄弟姊妹即 丁○○(即上訴人)、甲○○、乙○○、戊○○、盧陳鳳、 徐陳珠、謝陳壁、陳奇美為其繼承人,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在 卷可憑。惟丁○○同為本件上訴人,於訴訟中與丙○○其餘 繼承人利害關係顯然相反,且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 本院依職權,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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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