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陳儒進 陳明仁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被 上訴人 陳金龍 陳榮修 陳明路 陳韻元 柯萬彬 陳俊明 陳金宗 陳仙助 陳金墻 陳昱年 陳金柱 陳再傳 陳仁和 陳銀福 葉雲霞 陳碩明 陳碩承(原名陳君照) 陳碩恆(原名陳祐如) 陳宏志 陳建宏 陳榮正 陳光華 陳東龍 李元宏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鏡輝 被 上訴人 林麗華 陳茂賢 陳茂俊 陳儒勝(兼陳儒景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 上訴人 陳儒輝(兼陳儒景之承受訴訟人) 陳侑聖 陳俊甫 陳輝雄 陳鴻銘 陳順耀 劉夜合(陳俊雄之繼承人) 陳佑秋(陳俊雄之繼承人) 陳尤雪(陳俊雄之繼承人) 陳侑宣(陳俊雄之繼承人) 陳蔡枝治(陳明凱之繼承人) 陳俊廷(陳明凱之繼承人) 陳珠雀(陳明凱之繼承人) 陳信安(陳俊賢之繼承人) 陳儒益(兼陳儒景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世 陳王愛金(陳榮盆之繼承人) 陳學文(陳榮盆之繼承人) 陳學義(陳榮盆之繼承人) 陳麗芬(陳榮盆之繼承人) 陳忠祐(陳四臣之承受訴訟人) 陳忠彥(陳四臣之承受訴訟人) 陳木(陳四臣之承受訴訟人) 潘陳素環(陳四臣之承受訴訟人) 盧陳鳳(陳儒景之承受訴訟人) 徐陳珠(陳儒景之承受訴訟人) 謝陳壁(陳儒景之承受訴訟人) 陳奇美(陳儒景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甲○○、乙○○、戊○○、盧陳鳳、徐陳珠、謝陳壁、陳奇美為被上訴人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 第178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丙○○已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死亡,其子女 陳秋櫻、陳華櫻均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少家法院)家事庭103 年1 月27日高少家美101 司繼司 陽字第325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及101 年度司 繼字第3253號影卷在卷可稽。至陳秋櫻、陳華櫻雖稱另有繼 承人西岡儒仁、西岡瑞櫻(見少家法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32 53號影卷第6 頁),然遲未陳報其等地址,且觀諸丙○○國 內戶籍資料,亦無西岡儒仁、西岡瑞櫻之紀錄,則無從認定 丙○○尚有子女西岡儒仁、西岡瑞櫻。又被上訴人丙○○之 父母先已亡故,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應由其兄弟姊妹即 丁○○(即上訴人)、甲○○、乙○○、戊○○、盧陳鳳、 徐陳珠、謝陳壁、陳奇美為其繼承人,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在 卷可憑。惟丁○○同為本件上訴人,於訴訟中與丙○○其餘 繼承人利害關係顯然相反,且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 本院依職權,爰裁定如主文。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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