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11號
KSDM,104,訴緝,11,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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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8263 號、第22923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大陸地區女子,與阮光裕(業 經本院以92年訴緝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間並無 結婚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 男子、阮光裕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及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該綽號「阿忠 」之男子安排阮光裕於民國89年10月底赴大陸地區廣西省桂 林市與被告甲○○見面,並於同年11月6 日在大陸廣西省壯 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與被告甲○○辦理假公證結婚之登 記手續,再推由阮光裕基於上開概括犯意,於89年11月27日 在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明知其所填具甲○○為阮光裕 配偶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登記申請書之內容 不實,仍持前述大陸地區所取得之廣西省桂林市公證處所核 發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書,據 以向前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及國民身分證配 偶欄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阮光裕 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均記載其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甲○ ○),阮光裕再於89年11月28日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 二路派出所之該管公務員,亦將被告甲○○為阮光裕配偶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主管機關戶籍資料管理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對於轄區居民管理之正確性;阮光裕隨即於同 年12月8 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佯以申請配偶來 臺探親之方式,欲使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甲○○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而填載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並檢具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阮光裕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等公文 書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 務員將「民國89年11月6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前開旅行證申請書下方記載核發情形之公文書上,並



記載同意核發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甲○○自入境之日起3 個 月內有效之大陸來臺探病奔喪證,准許被告甲○○入境臺灣 ,被告甲○○於取得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編號為89入 出字第00000000號)後,旋於90年3 月27日順利入境臺灣, 並持上開依不實結婚探親名義所核發之旅行證供境管人員查 驗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主管機關關於戶籍資料管 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對於轄區居民管理,及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 性。嗣因被告甲○○於90年4 月24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愛琴海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為警臨 檢當場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嫌違反92年10月 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 規定,犯前開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公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於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 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行為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於92 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前開條 文法定刑由原「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 項「意圖營利 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 舊法有利於被告。再被告涉犯之前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 罪名,其法定刑均屬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依起訴書所指被告行為終了之日為90年3 月27日,自該 日起本件追訴權時效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 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起算、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亦應一體 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第83條之規定。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 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 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闡釋在案。另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 ,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 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 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時,其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 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 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四、經查:
(一)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6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所涉犯修正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 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 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 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
(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0年3 月27日,檢察官係於90年9 月24日開始偵查(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 18 263號偵卷第1 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 於91年11月21日發布通緝(參本院91年11月21日高貴刑紀緝 字第1270號稿,見本院91年訴字第2004號卷第111 頁)止, 共計1 年1 月又28日,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時效 應停止進行。另自91年3 月20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91年7 月 15日案件繫屬於本院(見同上本院卷第1 頁本院刑事科收案 戳章)之期間,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 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該3 月25日之期間時效應 繼續進行,而自時效停止進行期間予以扣除。
(三)從而,本件被告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90年3 月27日起算, 經過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共12年6 月,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至發布通緝之1 年1 月又28日,扣 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案件繫屬本院之3 月25日,本件被告所 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3 年7 月30日完成(90年



3 月27日+10 年+1年1 月28日-3月25日+2年6 月)。被告所 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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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