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曾家鳳
被 告 曾家鵬
曾家鴻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3年12月17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
1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62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 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同法第258條 之1第1項固有明定。然所謂「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乃告訴 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必備要件,復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之立法說明:「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 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 法」,足見上開法條關於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立法目的, 係經由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必 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因濫訴浪費國 家訴訟資源之弊,而此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要件應以 提出聲請時具備為必要,倘未委任律師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 聲請,即與前開規定有違,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非 得以補正之事項。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亦有 明文。是於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序者,即應逕予駁回。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家鳳(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曾家鵬 、曾家鴻侵占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03 年11月18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6622 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103 年12月17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112號處 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固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各1 紙在卷可稽。惟本件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 依法委任律師代理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即有未 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