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蕙敏
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蕙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 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 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 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 亦可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反面解釋,關 於數罪併罰之裁判確定後,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始 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已全部執行完 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 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均已於103年12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亦有前揭最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乃檢察官於104年1月5日始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罪 刑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 25日雄檢瑞岩103執聲3593字第130288號函文上蓋印之本院 收文章戳附卷可憑。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既均已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自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 益及必要。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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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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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102年11月 │臺灣高雄地│103.10.30 │同左 │103.10.30 │編號1~2曾│
│ │ │科罰金,以新臺│19日 │方法院103 │ │ │ │定應執行刑│
│ │ │幣1000元折算1 │ │年度簡上字│ │ │ │為拘役50日│
│ │ │日。 │ │第188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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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102年12月 │臺灣高雄地│103.10.30 │同左 │103.10.30 │ │
│ │ │科罰金,以新臺│12日 │方法院103 │ │ │ │ │
│ │ │幣1000元折算1 │ │年度簡上字│ │ │ │ │
│ │ │日。 │ │第188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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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罪 │拘役35日,如易│102年9月5 │臺灣高雄地│103.10.30 │同左 │103.10.30 │ │
│ │ │科罰金,以新臺│日 │方法院102 │ │ │ │ │
│ │ │幣1000元折算1 │ │年度簡上字│ │ │ │ │
│ │ │日。 │ │第498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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