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51號
KSDM,104,聲,51,201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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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潘孝欽
具 保 人 潘孝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2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孝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潘孝欽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具保人潘孝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6 萬元後,並經本 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於民 國103 年9 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 字第86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 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本院刑 事保證金收據及同署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案之送達證書 (送達文書誤載為執行傳票)各1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 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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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