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昱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昱良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昱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 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受刑人周昱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 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 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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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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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有期徒刑5 │103年9月│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103年10 │高雄地院│103年11 │
│ │全駕駛│月,如易科│10日 │103年度速 │103年度 │月24日 │103年度 │月18日 │
│ │致交通│罰金,以新│ │偵字第6102│交簡字第│ │交簡字第│ │
│ │危險罪│臺幣1千元 │ │號 │5815號 │ │5815號 │ │
│ │ │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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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有期徒刑3 │103年7月│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103年11 │高雄地院│103年12 │
│ │全駕駛│月,如易科│17日 │103年度偵 │103年度 │月13日 │103年度 │月2日 │
│ │致交通│罰金,以新│ │字第18336 │審交易字│ │審交易字│ │
│ │危險罪│臺幣1千元 │ │號 │第1168號│ │第1168號│ │
│ │ │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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