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39號
KSDM,104,聲,339,201501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倉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 年度執聲他22字第
58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倉吉(以下簡稱 異議人)前因①②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5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5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31 84號判決回上訴確定,又因③施用第一級毒品、④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 、4 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01號裁定減刑為3 月 15日、2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9年度聲字878 號定其應執行刑18年2 月確定;異議人 另犯⑤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6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犯⑥⑦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亦 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22 號、第145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 刑8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⑤⑥⑦ 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39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9 月確定,嗣經檢察官分別以99年度執更字第2885號、 98年度執更字第3076號指揮書執行,異議人所犯③④之罪已 執行完畢,而①②各罪與⑤⑥⑦各罪仍應符合得定應執行刑 之條件併合處罰,然異議人曾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請求,詎料檢察官以104 年度 執聲他22字第588 號來函表示所請不符數罪併罰規定,應予 接續執行,該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失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 明文。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12 號、第201 號、第 300 號、97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參照)。是已經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 與其他罪定其應執行刑,倘若隨時可再抽出一罪或數罪改另 與其他罪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定應執行案件永無寧日,一再 重覆、反覆將已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重新排列組合定應執行刑 。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犯①②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2 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5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5年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 3184號判決回上訴確定,又因③施用第一級毒品、④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4 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01號裁定減刑為3 月15日、2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9年度聲字87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18年2 月確定, 經檢察官分別以99年度執更字第2885號指揮書執行;異議人 另犯⑤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6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犯⑥⑦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亦 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22 號、第145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 刑8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3 月確定,上開⑤⑥⑦ 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39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9 月確定,經檢察官以98年度執更字第3076號指揮書執 行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878 號 裁定、本院98年度審聲字390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更字第 2885號、98年度執更字第3076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異議 人所犯上揭各罪既已於前開2 裁定中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業已享有合併處罰限制加重處罰之恤刑利益,且原定 刑之基礎亦無任何變動,自應受該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是已經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切割再將其中任何 一罪或數罪抽出,重複定其應執行刑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異議人雖以所犯③④之罪已執畢,①②各罪應得與⑤⑥⑦ 各罪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然⑤⑥⑦各罪縱在①②之罪裁 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③④之罪裁判確定(96年4 月16日 )之後,且①②③④之罪既已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 再與之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亦不得以該③④之 罪已執行完畢即可抽出餘罪再與其他案件重複定刑,且有導 致受刑人合計應執行之刑度,比依上開2 裁定定刑結果執行



之刑度為長之可能,而違反數罪併罰應有利受刑人之基本精 神,則①②各罪自不得再與⑤⑥⑦各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參酌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從依刑法 第53條規定聲請併合處罰。
㈡綜上,異議人之請求不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且其所犯上開各罪既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上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均核無不合。是異議人主張 應再合併定刑云云,難認有據,故檢察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