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政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政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政洲因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 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酒醉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工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2 次犯 行相隔約8 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定其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