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谷海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谷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谷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提 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後,並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 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各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聲請 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暨通知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 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同署追保通知函等附卷可稽。又被告 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自屬有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