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錦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錦棟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錦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得 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 表編號3所示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 示3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狀1份 附於104年度執聲字第11號卷宗可參;從而,檢察官向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