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宗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宗雄如附表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宗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 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 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 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144 號意 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 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 2 、3 、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 、4 、6 、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 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 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復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附卷 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6 、7 所示之罪,固 經本院各以103 年度聲字第4838號裁定、103 年度審訴字第 929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 年6 月、7 月在案,此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 1 至7 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 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之應執行 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 罪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3 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 年 9 月),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部分相同(施用、持 有毒品)暨其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7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4 、6 、 7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俊維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 │折算1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07月16日 │102年07月16日 │102年11月1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763號 │字第3763號 │字第354號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529 │102年度審訴字第2529 │103年度審訴字第361號│
│ │ │ 號 │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3年02月27日 │ 103年02月27日 │ 103年04月03日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529 │102年度審訴字第2529 │103年度審訴字第361號│
│ │ │ 號 │ 號 │ │
│ ├────┼──────────┼──────────┼──────────┤
│ │判 決│ 103年02月27日 │ 103年02月27日 │ 103年04月03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 至4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1月16日 │103年01月26日 │103年01月2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54號 │字第1250號 │字第1250號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61號│103年度審訴字第929號│103年度審訴字第929號│
│ │ │ │ │ │
│ ├────┼──────────┼──────────┼──────────┤
│ │判決日期│ 103年04月03日 │ 103年07月24日 │ 103年07月24日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61號│103年度審訴字第929號│103年度審訴字第929號│
│ │ │ │ │ │
│ ├────┼──────────┼──────────┼──────────┤
│ │判 決│ 103年04月03日 │ 103年07月24日 │ 103年07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備註 │編號1 至4 曾定應執行│ │編號6 至7 曾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1 年6 月。 │ │有期徒刑7月。 │
└────────┴──────────┴──────────┴──────────┘
┌────────┬──────────┬──────────┬──────────┐
│ 編 號 │ 7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01月26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 │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250號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929號│ │ │
│ │ │ │ │ │
│ ├────┼──────────┼──────────┼──────────┤
│ │判決日期│ 103年07月24日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929號│ │ │
│ │ │ │ │ │
│ ├────┼──────────┼──────────┼──────────┤
│ │判 決│ 103年07月24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6 至7 曾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7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