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小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執
聲字第3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拉拉熊」商標枕頭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小涵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之仿冒拉拉熊枕 頭,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侵害商標權、 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 物品,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款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1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前 開案件扣得「拉拉熊」商標枕頭1件,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 品,有拉拉熊鑑定報告書(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 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 並屬第40條第2項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 條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作為沒收之依據,惟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是 聲請人聲請沒收,核無不合,應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