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原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882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彭原尉(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或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5 款之 情形,而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執行羈押。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身為長子,父母年邁,經濟生活全是被 告負責照料,父親患有心血管疾病而今年再加裝2 支心血管 支架,母親驗出有多發性骨髓炎與惡性腫瘤,爰聲請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本院查:被告所涉其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已 有卷內證人即被害人許美龍之指證可憑(警卷第24頁、第25 頁、第37頁至第4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警卷第55頁至第60頁)、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警卷第43頁、第44頁)、許美龍住處門內火勢遭 撲滅之現場照片(警卷第65頁至第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44頁至第52頁)附卷 供參,經本院審理後,證人許美龍依然到庭指證其住處大門 起火前,曾以大門貓眼看見被告在門口徘徊等語(本院卷第 89頁),是被告涉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罪嫌 疑仍屬重大。按刑法第173 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 與同法第175 條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罪 質相同,僅就客體不同而異其處罰,且二者常伴隨發生,因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多會因延燒而一併燒燬住宅內許 多屬他人所有之物品,諸如桌椅床舖等此類傢俱,是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本質上兼含有放火燒燬該住宅內 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存在。查被告除涉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許美龍住宅未遂罪外,亦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於 許美龍所住大樓之其他住戶即9 樓之2 住戶門前傾倒油漆溶 劑、於9 樓之1 住戶門前傾倒汽油等情(警卷第6 頁背面, 偵卷第22頁、第23頁),再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因為住
在8 樓之2 的許美龍住處吵到我沒有辦法睡覺,所以我傾倒 油漆溶劑後有點火等語(偵卷第23頁),復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僅因細故即持L型鐵撬敲打毀損同棟大樓9 樓之 1 李嘉翎住處大門等情(本院卷第17頁、第9 頁背面),是 被告於偵訊供稱其僅因噪音細故,即潑撒油漆溶劑在他人住 處門前並點火,復考量被告動輒傾倒油漆溶劑或汽油在其他 住戶門前,或者持器物毀損他人住處大門,足認被告難以控 制自己情緒,容易因細故而莽撞行事,再考量被告住處存放 有裝有汽油之汽油桶及米酒瓶等物,有卷附扣押筆錄及其目 錄表可憑(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綜上事證以觀,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之虞。若未予羈押被告,實無從防止被告再度實施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犯行,因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羈押之必要。本案雖已經本院於104 年1 月14日辯論終結,惟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 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依據本案卷附事證,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至被告謂其家中父母亟需照料等情,惟此核屬被告個人或家 庭因素,均不足以排除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不得執 此而停止羈押。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依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俊宏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