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78號
KSDM,104,簡,78,201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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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4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吳淑真鄭○維為鄰居關係,平日即因細故相處不睦。吳淑 真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21時5 分許,行經住處公寓一樓樓 梯間時,見鄭○維所有之2 頂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1,000 元)吊掛於該處,因思及平日2 人相處之嫌隙,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2 頂安全帽得 手。嗣經鄭○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吳淑真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維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 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 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固堪認定。惟觀之被告對於本次 竊盜犯行之行為時、地、竊盜方式、行竊動機及所竊得之物 品等節,均能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且自被告本次竊 盜行為過程以觀,其係於行經一樓樓梯間,身無旁人之際下 手行竊,以避免為他人察知,益徵被告為行竊時應有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是以,本院綜合被告行為當時之客觀狀 態、行為細節,及行為過程階段之反應狀態,認被告為本案 竊盜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 欠缺或顯著減低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貿然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審酌被告本 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末斟以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無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之記載)及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得上訴之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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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