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13號
KSDM,104,簡,413,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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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結
      鄭百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3
56號、103年度偵字第17678號、103年度偵字第18663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
字第29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金結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百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百峯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龍」之男子(另請警方追 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19時20分許,前往其前所任職之○○小冰塊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負責人楊○鼎),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貯冰桶3 個後,駕 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載往吳金結所 經營位於高雄市○○區○○里○○段000○0號「○○資源 回收場」販賣。吳金結明知該貯冰桶是來源不明之贓物, 猶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465元加以收 購。嗣○○公司員工歐○勝於上揭時間進入公司時看見小 貨車被開走,同時發現少3 個貯冰桶,且於同日21時12分 見鄭百峯將上開小貨車開回,驚覺有異,遂查看裝設在上 開小貨車之衛星定位系統,得知鄭百峯銷贓處所後而報警 處理。警方在吳金結前開資源回收場扣得○○公司失竊之 貯冰桶3個而查知上情。
(二)鄭百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26日10時13分 許,在吳金結上開資源回收場,趁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吳金結置於抽屜之6000元現金逃逸。嗣吳金結發現金額 短少,遂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知上情。(三)鄭百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10日15時 許,進入富浥起重工程行(負責人陳○潔)位於高雄市○ ○區○○○○0000號車廠內竊取12根半截鋼筋(價值約40



00至5000 元)。得手後搬置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逃逸。嗣為警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查獲,並扣得上開12根鋼筋 (已領回)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結鄭百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楊○鼎、歐○勝、 證人湯○韓、證人即告訴人吳金結等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9;警二卷第6至9頁;警三卷第4至5頁 ),復有○○公司所提供之「○○小冰塊應徵資料」及記錄 列表查詢報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過埤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及照片7 張等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2、24至26頁;警二 卷第14至17、19至23頁;警三卷第6至9頁)。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吳金結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鄭百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鄭 百峯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鄭百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5 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鄭百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猶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 生活所需,再犯本件數次竊盜犯行,顯無悔改之意;被告吳 金結既為資源回收業者,本應依規定收取物品,竟購買來路 不明之贓物,徒增竊盜犯罪追查之難度。惟念被告鄭百峯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吳金結雖一度否認,終能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又被告鄭百峯竊得之貯冰桶3 個、12根半截鋼筋 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可證,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鄭百峯各次竊取財物 之價值,並考量被告吳金結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復於警詢中自陳經濟 狀況小康、教育程度國小肆業,被告鄭百峯於警詢中自陳經 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計算標準,並 就被告鄭百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 第34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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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