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03號
KSDM,104,簡,403,201501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城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劉庚枬
      劉沼明
      林耿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23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國城劉庚枬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邱國城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劉庚枬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劉沼明林耿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國城劉庚枬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3年1月30日23時許起,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旁工寮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由邱國城擔任莊家, 並由劉庚枬負責整理收放賭資,與賭客進行俗稱「十二棋子 」之對賭行為,賭法為:將12個不同的象棋棋子放入黑色帆 布袋內,從中任取出1 個棋子放入鐵盒後,由賭客在押注板 或選取四色牌下注,再顯示抽出之棋子,押中者可獲得所押 金額10倍之賭金,未押中之金額則歸莊家邱國城所有。又林 耿緯、劉沼明亦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上揭時、地,進行俗稱「九仔生」之對賭行為,賭法為: 每人發給2 張撲克牌,依點數比大小,莊家點數比閒家大時 ,閒家所押注之金額全歸莊家所有,莊家點數比閒家小時, 則賠給閒家押注的金額,莊家則採輪流擔任之方式。嗣於10 3年1月31日0時39 分許,警方前往該處錄影蒐證,當場查獲 劉庚枬劉沼明林耿緯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賭檯上之 財物新臺幣(下同)300元及當場賭博之器具,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城劉庚枬劉沼明林耿緯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4年度簡字第403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4至5頁、15頁),核與證人即查獲現場之其他賭客 王永樹楊東郎鍾侑嶧、陳榮豐黃炳基鍾金龍、鍾德 興、陳福榮王新寬林忠富劉德英張永發高新鎰張永華劉子煒鍾煥榮吳炫明陳福坤梁貴娣、張玉



敏、魏翌芳、吳淑淵等人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警卷第64至65頁、72至75頁、82至83頁、90至91頁、96 至97頁、103至104頁、111至114頁、120至121頁、128至131 頁、139至142頁、148至151頁、157至160頁、166至168頁、 17 5至178頁、184至187頁、194至197頁、203至206頁、211 至212頁、220至221頁、227至230頁、236至239頁、245至24 8頁,院二卷第43至47頁),並有現場蒐證翻拍照片共3張( 警卷第13至18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1張(警卷第56 至17頁,偵卷第44至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警卷第24、40、122、132、267頁 ),及本院104年1月22日之查獲現場蒐證光碟勘驗筆錄1 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賭檯上 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等物扣案可佐。由上足認被告邱國 城、劉庚枬劉沼明林耿緯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邱國城 等人上揭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國城劉庚枬劉沼明林耿緯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 邱國城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劉庚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被告邱國城劉庚枬共同基於 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上揭賭博財物行為,因認被 告邱國城劉庚枬另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構成要 件之一,亦即需有從中抽取金錢得利之營利行為,始成立該 罪。訊據被告邱國城劉庚枬固不否認有上揭共同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收取抽頭金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經查,依證人即其餘賭客王永樹楊東郎鍾侑嶧、陳榮豐黃炳基鍾金龍鍾德興、陳福 榮、王新寬林忠富劉德英張永發高新鎰張永華劉子煒鍾煥榮吳炫明陳福坤梁貴娣張玉敏、魏翌 芳、吳淑淵等人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 邱國城劉庚枬有本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行為, 然其等均未提及有交付抽頭金之情事,此外,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邱國城劉庚枬有意圖營利之情,自難認被 告邱國城劉庚枬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然起訴 書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邱國城前已有多次賭博前科,被告劉庚枬於92年 間亦曾有賭博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院二卷第20頁以下),竟均不知悔改,仍由被告



邱國城自任莊家,並由劉庚枬在旁整理收放賭資,而在前揭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且影響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劉沼明林耿緯同時 在上開場所為「九仔生」之對賭行為,所為亦非可取,然考 量渠等前無賭博前科,惡性相對較輕。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 、手段、參與程度、賭博金額甚非甚鉅、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沒收 之規定,係在必應沒收之列,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賭資,係賭檯上之財物,另同遭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 所示之黑色帆布袋1 只、象棋12顆、鐵盒1盒、押注板2塊、 四色牌12包、撲克牌27副、賭桌板1塊及骰子229顆等物,則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俱經本院敘明如前,自應均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時鐘1 台,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單位 │
├──┼───────┼─────────────┤
│1 │賭資 │ 新臺幣300元 │
├──┼───────┼─────────────┤




│2 │黑色帆布袋 │ 1只 │
├──┼───────┼─────────────┤
│3 │象棋 │ 12顆 │
├──┼───────┼─────────────┤
│4 │鐵盒 │ 1盒 │
├──┼───────┼─────────────┤
│5 │押注板 │ 2塊 │
├──┼───────┼─────────────┤
│6 │四色牌 │ 12包 │
├──┼───────┼─────────────┤
│7 │撲克牌 │ 27副 │
├──┼───────┼─────────────┤
│8 │賭桌板 │ 1塊 │
├──┼───────┼─────────────┤
│9 │骰子 │ 229顆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