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健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8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健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健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13時 5 分許,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大寮國小後門 進入該校,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2 樓及3 樓廁所內之 沖水閥共8 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以 800 元之價格,出售予某不詳資源回收業者。嗣該事務組長 劉杰勳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健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劉杰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拍照片4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339號判決判處 拘役20日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 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 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 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