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世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世樺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遺失案件報案證 明申請書、侵占遺失物案照片」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閻世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拾獲被害人孟慶蘊所 遺失之行動電話後,竟未送至警察機關招領,而擅予侵占入 己,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無任何刑 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良好,復考量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0,000元(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係以7,500 元出售,詳警卷 筆錄所載),查獲時已無從返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其研究所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 2 項前段: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284號
被 告 閻世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世樺於民國103年6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 上麥當勞速食店,拾得遺失之孟慶蘊之三星牌手機(白色、 型號:NOTE3、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於同年 月12日將該手販賣予不知情之高賢通訊行之林三賢,林三賢 透過其妻子溫靜如轉賣予陳依萍,嗣經孟慶蘊報警後,循線 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閻世樺於警詢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
│ │ │拾得上開手機1支, │
│ │ │侵占入己,並販賣予│
│ │ │證人林三賢之事實。│
├───┼───────────┼─────────┤
│ ㈡ │證人孟慶蘊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 │及偵查中之結證 │地,侵占證人孟慶蘊│
│ │ │遺失之手機之事實。│
├───┼───────────┼─────────┤
│ ㈢ │證人林三賢、溫靜如、陳│證明被告將拾得之手│
│ │依萍於警詢之證述、偵查│機轉賣予證人林三賢│
│ │中之結證 │之事實。 │
├───┼───────────┼─────────┤
│ ㈣ │通聯紀錄、手機買賣紀錄│證明被告侵占拾得之│
│ │各1份 │遺失手機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