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冠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冠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纔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內被告之姓名:「柯冠群」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 :「柯冠羣」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9行:「另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及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 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 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柯冠群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3 月 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25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則本案關於被告之施用毒品犯 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本案被告之姓名,依其戶籍資料之記載應為: 「柯冠羣」,有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可稽,爰依 職權予以更正。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意 旨認被告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之罪,應為累犯,惟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審簡字第2426號判處有期刑4 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2 號(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8 月24日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雄檢98 年度執更字第1822號),是被告為本案犯行(98年8 月13日 )時尚未執行完畢,並非累犯。聲請意旨前開所述,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 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 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 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101年度審易字第25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與被告所 犯101年度訴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猶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嚴加懲 罰;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 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 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 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011號
被 告 柯冠群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冠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852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及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2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 00街0000巷00號之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另 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冠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七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冊(編號:L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員 警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柯冠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宗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