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8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富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富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9 時 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百宏中西大藥局」 前,趁黃于愷下車購物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于愷所有 、置放於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之 皮夾1 只【內含身分證1 張、健保卡2 張、現金新臺幣(下 同)4500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手丟 棄。嗣黃于愷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富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于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曾屢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619號 、5376號、103 年度簡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25日 、4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稽,被告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刑法 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罹 患適應障礙症,有診斷證明書1 紙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