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27號
KSDM,104,簡,227,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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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1760
7 號) ,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明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呂明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8 日16時許,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日新電子遊藝場」 (登記負責人係廖正道曾素惠則受雇在該遊藝場擔任店員 ,負責現場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廖正道曾素惠均另案 審結)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交付新臺幣(下同)1 千元予 曾素惠兌換代幣後,把玩遊藝場內編號23機臺名為「超悟空 」之遊戲機(預設1比2.5比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機臺) 。其賭博之方式為:由賭客持現金向店員兌換代幣後,自行 選定店內電子遊戲機投入代幣,以該遊藝場預設之1比1至1 比10不等之比率把玩,並透過遊戲機內之IC板程式,與賭客 決定偶然之輸贏,遊戲機上顯示之分數依據遊戲規則而倍數 增減,俟賭客不續玩該遊戲機時,再由店員計算賭客贏得之 分數(俗稱洗分)後,交付寄分卡予賭客,賭客欲離去遊藝 場時再持寄分卡向店員兌換現金,若分數玩盡則現金歸該遊 藝場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同日21時許,呂明昌打玩 之上開機臺上顯示共計1千分,即向曾素惠示意洗分,曾素 惠洗分後交付共計2千5百分之寄分卡予呂明昌呂明昌復告 知曾素惠欲離開遊藝場,並將寄分卡交給曾素惠曾素惠即 依寄分卡之分數折算成現金2千5百元後,將該筆現金放置於 店內廁所之置物櫃上,並示意呂明昌進廁所拿現金,呂明昌 遂跟進廁所拿取現金,呂明昌取得現金2千5百元後,隨即至 該遊藝場旁以1百元購買晚餐,為現場跟監埋伏之員警尾隨 查獲,並扣得其花剩之賭金2千4百元(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警於向呂明昌詢明上開遊藝場確有賭博之事實後,旋於 同日22時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遊藝場執行 搜索,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22、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所 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呂明昌於偵查中自白,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812 號,改分104 年度簡 字第227 號)。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正道曾素惠之證述及證人李瑞祥、林志雄、蔣耀同、林旻諄等 之證述在案,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臨檢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 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號 電子遊藝場業營業級別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 電玩賭博機具代保管收據清單、現場、扣押物品照片52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扣押物品照片6 張及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附卷足佐。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足認 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且其賭博犯行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賭博之金額非鉅、 歷時非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前無賭博前案 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及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1 臺(即該遊藝場編號23號 ,含IC版1 塊,參看警卷第36頁),為被告至上開電子遊戲 場把玩之電子遊戲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在卷 ,乃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係 被告犯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為店家所有,與被告 上開賭博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機臺名稱 │數量 │內含IC板│備註 │
│ │ │ │數量 │ │
├──┼──────────┼───┼────┼───────┤
│ 1 │小瑪莉機臺 │壹臺 │壹塊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2 │南國育機臺 │壹臺 │壹塊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3 │金象王機臺 │壹臺 │壹塊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4 │超悟空機臺 │壹臺 │壹塊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5 │HUGA機臺 │壹臺 │壹塊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6 │HUGA機臺 │壹臺 │壹塊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7 │幸運鬥地主機臺 │壹臺 │壹塊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8 │賽馬2人座機臺 │壹臺 │參塊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9 │賽馬2人座機臺 │壹臺 │參塊 │當場賭博之器具│
├──┼──────────┼───┼────┼───────┤
│10 │滿貫大亨機臺 │壹臺 │壹塊 │當場賭博之器具│
├──┼──────────┼───┼────┼───────┤
│11 │滿貫大亨機臺 │壹臺 │壹塊 │當場賭博之器具│
├──┼──────────┼───┼────┼───────┤
│12 │賽狗五人座 │壹臺 │陸塊 │當場賭博之器具│
├──┼──────────┼───┼────┼───────┤
│13 │超悟空機臺 │壹臺 │壹塊 │當場賭博之器具│
├──┼──────────┼───┼────┼───────┤
│14 │超悟空機臺 │壹臺 │壹塊 │當場賭博之器具│




├──┼──────────┼───┼────┼───────┤
│15 │超悟空機臺 │壹臺 │壹塊 │當場賭博之器具│
├──┼──────────┼───┼────┼───────┤
│16 │南國育機臺 │壹臺 │壹塊 │當場賭博之器具│
├──┼──────────┼───┼────┼───────┤
│17 │吉宗機臺(起訴書漏未│壹臺 │壹塊 │當場賭博之器具│
│ │記載,應予補充) │ │ │ │
├──┼──────────┼───┼────┼───────┤
│18 │星鑽97機臺(起訴書漏│壹臺 │壹塊 │當場賭博之器具│
│ │未記載,應予補充) │ │ │ │
├──┼──────────┼───┼────┼───────┤
│19 │星鑽97機臺(起訴書漏│壹臺 │壹塊 │當場賭博之器具│
│ │未記載,應予補充) │ │ │ │
├──┼──────────┼───┼────┼───────┤
│20 │星鑽97機臺(起訴書漏│壹臺 │壹塊 │當場賭博之器具│
│ │未記載,應予補充) │ │ │ │
├──┼──────────┼───┼────┼───────┤
│21 │星鑽97機臺(起訴書漏│壹臺 │壹塊 │當場賭博之器具│
│ │未記載,應予補充) │ │ │ │
├──┼──────────┼───┼────┼───────┤
│22 │威鯨傳奇4人座 │壹臺 │伍塊 │當場賭博之器具│
├──┼──────────┼───┼────┼───────┤
│合計│ │貳拾貳│參拾伍塊│當場賭博之器具│
│ │ │臺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
│ │ │現金/ 新臺幣) │
├──┼──────────┼─────────┤
│ 1 │監視器主機 │壹臺 │
├──┼──────────┼─────────┤
│ 2 │監視器螢幕 │壹臺 │
├──┼──────────┼─────────┤
│ 3 │現金 │貳萬壹仟柒佰拾肆元│
├──┼──────────┼─────────┤
│ 4 │現金 │貳仟肆佰元 │
├──┼──────────┼─────────┤
│ 5 │代幣 │壹仟玖佰捌拾枚 │
├──┼──────────┼─────────┤




│ 6 │5千分計分卡 │拾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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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千分寄分卡 │貳拾捌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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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5百分寄分卡 │玖張 │
├──┼──────────┼─────────┤
│ 9 │帳冊1 │壹張 │
├──┼──────────┼─────────┤
│10 │帳冊2 │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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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