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碧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張述敏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65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217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齊碧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 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 錯誤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 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 旨、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被 告齊碧玉於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1676號給付會款事件審理 時,就該案被告潘玲玉有無授權齊碧玉代潘玲玉加入以王培 明為會首之合會乙事,乃攸關法院判斷潘玲玉是否有授權齊 碧玉標取系爭合會第10會合會金之重要關係事項,然被告以 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自有使該民事案件之裁判 陷於錯誤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 罪。爰審酌被告經具結後,猶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 已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重大危害,自屬不該,惟衡及其於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願接受法律制裁之態度,且上開給付會款 事件並未因被告之虛偽證詞而發生有利於該案被告之判決結 果,暨考量被告現已年邁之身體狀況暨其教育程度為不識字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 何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為24年 出生,現已接近80歲,雙耳聽力均有障礙,有國軍高雄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審訴卷第41、45頁),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 年,用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使其深知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其應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以彌補其犯行所生危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656號
被 告 齊碧玉 女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6F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碧玉明知其於民國83年間受潘玲玉委託代潘玲玉加入以王 培明為會首之合會,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11月28日 16時5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高雄簡
易庭第一法庭,就高雄地院102年度雄簡字第1676號給付會 款事件案件進行公開辯論程序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前 ,以證人身分就「潘玲玉有無授權齊碧玉代潘玲玉加入以王 培明為會首之合會」此一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 偽陳述:「(法官問:被告潘玲玉有無授權妳代其加入此王 培明為會首之合會?)沒有,是我媳婦石雅香幫被告潘玲玉 加入。」「(法官問: 被告潘玲玉每月有無交付會款與你代 交?) 沒有,都是石雅香處理的。」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判 斷系爭合會第10會合會金潘玲玉有無授權齊碧玉標取,而使 該案件有誤判之虞。
二、案經王培明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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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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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證人王培明於偵查中之陳│上開犯罪事實 │
│ │述 │ │
├──┼───────────┼────────────┤
│ 2 │證人趙巧紅於前開案件 │潘玲玉加入王培明合會,每│
│ │102年11月28日審理時之 │月會款都是由被告交付之事│
│ │具結證述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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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石雅香於偵查中經傳│證人石雅香沒有代潘玲玉處│
│ │喚未到後出具之書面陳述│理加入會首王培明合會及交│
│ │ │付會款相關事宜,被告前開│
│ │ │證述虛偽不實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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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地院102年度雄簡字 │被告於經承審法官告以拒絕│
│ │第1676號給付會款事件 │證言、具結之效力、偽證罪│
│ │102年11月28日下午4時50│之處罰後,朗讀結文具結後│
│ │分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具│,為前揭虛偽證述之事實 │
│ │結結文影本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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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齊碧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 朝 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