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志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 懼,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換言 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 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 ,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之危 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 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 所問。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罪 。又被告於103年10月2日14時許至同日14時30分許,先後2 次撥打恐嚇電話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 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茲審酌被告於我國發生重大社會治安案件後,竟以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公眾,造成使用大眾運輸之乘客 可能產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5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723號
被 告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簡字第2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5 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僅因酒 後心情不佳,即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日14 時至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外,使用中華電信公司之公用電話(編號:00 -0000000號)撥 打電話至1995號高雄生命協會,向該協會志工王錦瑜稱:「 我不想活了,火車531這班車會有事,會死很多人,會有不 少人會倒楣」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 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錦瑜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電話錄音譯文
2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按鐵路為大眾運輸工具,為公眾往來頻繁,人數眾多之處所 ,前因鄭捷北捷殺人案件,業已造成社會大眾極度恐慌,人 人自危,而被告散布訊息係「火車531這班車會有事,會死 很多人,會有不少人會倒楣」等語,衡諸常情,其訊息經警 知悉而為公眾所知悉,勢必造成公眾恐慌,而高雄生命協會 ,接獲上開場所將有人死亡之情資,勢必通知鐵路警察或其 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加以偵查, 並加強上開場所之安全戒備,衡情此應為一般人所知悉,被 告對此亦難諉為不知,而其竟僅因心情不佳即決意撥打高雄 生命協會1995門號,向高雄生命協會,散發上開屬重大犯罪 事件及足以造成公眾恐慌而危害公安之訊息,可知被告顯係 利用高雄生命協會志工為工具,其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之事恐嚇公眾之犯意。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151條恐嚇公眾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