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83號
KSDM,104,簡,183,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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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志雄
      林勝智
      曾海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2151 號、第1491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202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志雄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檯單貳張、名片拾張,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檯單壹張、名片拾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檯單共參張、名片共貳拾張,均沒收之。林勝智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檯單貳張、名片拾張,均沒收之。
曾海明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檯單壹張、名片拾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尤志雄係「○○○養生館」(址設高雄市○○區○○○路○ 段000 號)、「○○○養生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 號)負責人;林勝智係「○○○養生館」店經理;曾海 明則係「○○○養生館」店經理。渠等3 人,為下列行為:(一)尤志雄林勝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 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養生館」內 房間,並負責接待男客、安排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 半套」(即為男客手淫)之性交易,每次按摩服務加半套 性交易,未超過3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超 過30分鐘收費1,500 元,並由尤志雄林勝智從中抽取3 成以營利。適男客高胤騰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晚上8 時 30分許前往上址消費,林勝智即帶領高胤騰至2 樓9 號房 間後,並通知阮氏錦紅至該房間與高胤騰從事「半套」性 交易之猥褻行為。適警方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養生館」執行搜索,並扣得尤志 雄所有供上開性交易使用之檯單2 張、名片10張,因而查 悉上情,並在林勝智身上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現金2,600 元




(二)尤志雄曾海明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 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養生館」內 房間,並負責接待男客、安排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 半套」(即為男客手淫)之性交易,每次按摩服務加半套 性交易90分鐘收費新臺幣1,500 元,並由尤志雄曾海明 從中抽取3 成以營利。適男客黃俊國於103 年6 月4 日晚 上9 時前往上址消費,曾海明即帶領黃俊國至2 樓2 號房 間,並通知黎典蓉至該房間與黃俊國從事「半套」性交易 之猥褻行為。適警方於同日晚上9 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養生館」執行搜索,並扣得尤志雄所 有供上開性交易使用之檯單1 張、名片10張,因而查悉上 情,並在曾海明身上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現金3,000 元。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志雄林勝智曾海明3 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 核與證人即男客高胤騰黃俊國、證人即女服務生阮氏錦紅 、黎典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6頁至第21頁 、警二卷第6 頁至第1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 專勤組103 年4 月30日、103 年6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照片66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3頁、警二第 18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2頁),並有上開檯單共3 張、 名片共20張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尤志雄林勝智2 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以及 被告尤志雄曾海明2 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尤志雄林勝智2 人就犯罪事實一(一)媒介之低度行為,以及被告 尤志雄曾海明2 人就犯罪事實一(二)媒介之低度行為, 俱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尤志雄、林 勝智2 人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以及被告尤志雄、曾海 明2 人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尤志雄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勝智前於101 、102 年間因賭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185 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25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 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41號裁定為應 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 人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亟力 循正途謀生,卻假藉養生諮詢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 ,藉機從事容留性交之行為並居中謀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 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 3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警方查獲時,被 告3 人店內所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均僅一人,抽取金額亦 均僅數百元,規模及獲利均有限,且被告3 人犯後亦均表示 已無再從事類似行業,兼衡被告3 人之素行(被告尤志雄曾海明2 人均無任何前案紀錄)、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被告尤志雄為負責人、被告林勝智曾海明2 人 為受僱員工之角色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尤志雄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林勝智雖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然本院審酌其上開案件係為經營負責人(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件則為受僱員工,本件 與之相比,情節相對較輕,並無宣告較重刑度之必要,附此 敘明。另扣案之檯單共3 張、名片共20張,均係被告尤志雄 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尤志雄自承在卷(見本 院審訴字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 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至被告林勝智曾海明2 人身上扣案之現金共5,600 元, 並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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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