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336
號、第89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69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俊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俊雄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晚上1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 巷00號市場前,見蔡文亮在攤位內睡覺、以及 林金蓮之攤位上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蔡文亮所有攤位上之高 麗菜1 顆、糖果1 包、感冒藥1 包、NOKIA 牌手機1 支( 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150 元),以及林金蓮所有 攤位上之衛生紙4 包(價值合計約40元)。適有民眾發現 宋俊雄之行徑,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在高雄市○○區○○ ○街000 巷00號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宋俊雄所竊得之 高麗菜1 顆、糖果1 包、感冒藥1 包、NOKIA 牌手機1 支 (已發還蔡文亮),衛生紙4 包(已發還林金蓮),而悉 上情。
(二)於103 年3 月23日晚上6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龍 德路237 巷內,見林嘉彥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3 支,打該上開機車之坐墊,徒手竊 取坐墊下方置物箱內之統一發票1 張。適李順生路過該處 目睹宋俊雄犯行,且警方亦同時接獲通報到場逮捕宋俊雄 ,並自宋俊雄身上扣得所竊得之統一發票1 張(已發還林 嘉彥),以及上開機車鑰匙3 支,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亮於警偵、 證人即被害人林金蓮於警詢、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郭秋男於 偵查、證人即被害人林嘉彥、證人即目擊者李順生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5 頁至第9 頁、警二卷第3 頁至 第4 頁、偵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0頁至第33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3 年2 月10日扣押筆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3 年3 月23日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發票各1 份、 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 22頁、警二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23頁),並有機 車鑰匙3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所為同時竊取告訴人蔡文亮、被害人林金蓮2 人之 財物,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普通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贓物、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392號、第3042號、 99年度易字第121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以99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4 月、4 月、4 月、10月、8 月、5 月確定。上開8 罪 ,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12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 月2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 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於上開時、 地,分別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均非甚鉅、並均已發還被害人 ,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3 支,雖係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其原本之用途係供騎乘機車、而非供犯罪所用,如予以 沒收,將造成車輛使用上之不便,而需再次花費打造,並 無助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