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羽
林欣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5893 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羽犯業務侵占捌罪、共同犯業務侵占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件一所示之事項。林欣穎共同犯業務侵占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件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林家羽、林欣穎二人均 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被告二人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 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 第2616號,改分104 年度簡字第141 號)。又本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同法 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三)。二、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例如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 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家羽為「三多流行館」之員工,侵占其 業務上所持有該店之商品,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被告林欣穎雖無員工身分,然因與林家羽共同實行 ,依上開規定,仍以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林家羽、林欣穎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二人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3 件業務侵 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中林欣穎部分並依同法 第3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林家羽獨自所犯8 件業務 侵占、林家羽與林欣穎共犯3 件業務侵占,均非於密接時地 接續實行,而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家羽、林欣穎二人 均非無力購買如起訴書所載之洗衣精、洗面乳、牙膏、肥皂 等日用品,林家羽因心生貪念,利用任職「三多流行館」之
機會,前後侵占店內所售上開日用品共11次之多(其中3 次 係與林欣穎共犯),林欣穎前有2 次竊取賣場商品前科(均 經科處罰金),仍未痛改前非,復再犯本案,價值觀念偏差 ,應予導正;兼衡林家羽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二人始 終坦承犯行,誠實以對,其中林家羽已與告訴代理人李哲銘 (「三多流行館」主任)達成和解(見警卷第37頁),書立 悔過書1 份(同上卷第36頁),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1萬 5,424 元,林欣穎當庭表明願意賠償5 萬元,經告訴代理人 同意以分期方式給付(詳如附件二所載),犯罪後態度良好 ,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之關係 、侵占商品之數量、價值、犯罪所得、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000 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二人因一時貪念,致犯本案,始終坦承犯行,林 家羽部分已成立和解,林欣穎部分經告訴代理人同意以分期 給付方式賠償5 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頗見悔意,其二人 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再附加社會型處遇(如 義務勞務)而宣告附負擔之緩刑,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述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均付保護管束,林家羽應為如附件一所示之事項(提供義務 勞務100 小時);林欣穎則應為如附件二所示之事項(支付 告訴人5 萬元〈分10期給付〉、提供義務勞務120 小時), 分別作為其二人緩刑之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上開命 被告林欣穎給付金錢部分,得為強制執行名義,林欣穎如未 遵期給付,告訴人得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又被告二人如違反 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 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六、被告二人均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分別表示願受科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宣告緩刑及負擔;檢察官亦依二人表示據以求刑 (林欣穎部分已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並請求 宣告緩刑及負擔,經本院按此請求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本判決不得上訴。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49 條之1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緩刑之負擔─林家羽部分)
┌────────────────────────────┐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命被告林家羽履行之事項 │ ├────────────────────────────┤ │被告林家羽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 │
├────────────────────────────┤ │備註:如違反緩刑之負擔,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 【附件二】(緩刑之負擔─林欣穎部分)
┌──┬─────────────────────────┐ │編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命被告林欣穎履行事項 │ ├──┼─────────────────────────┤ │ 1 │被告林欣穎應於緩刑期間給付告訴人郭宜玟(三多流行館│ │ │)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104 年2 月10日起至11月10日止│ │ │,共分10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 │ │伍仟元,以匯款方式匯入郭宜玟指定帳戶(高雄銀行明誠│ │ │分行、戶名李哲銘、帳號000000000000)。 │ ├──┼─────────────────────────┤ │ 2 │被告林欣穎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 │備註: │
│㈠上開所命被告林欣穎分期給付金錢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 │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遵期給付,告訴人得聲請│ │ 強制執行。 │
│㈡被告如違反緩刑之負擔,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893號
被 告 林家羽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欣穎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羽自民國99年6 月19日起,任職於郭宜玟所經營位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之「三多流行館」,擔任店內現 場人員,負責管理店內商品及向客人收取款項等工作,為從 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述行為:㈠林家羽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附表一所示上 班時間,在上址「三多流行館」內,陸陸續續將其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陳列架上之商品,先放置在店內個人工作區,再利 用下班時間攜出店外,而將上開商品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 占入己,前後共計8 次。㈡林家羽與其胞姐林欣穎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上 班時間,在上址三多流行館內,先由林家羽陸續拿取如附表 二所示陳列架上之商品,並放置在店內個人工作區再由林欣 穎進入店內,由林欣穎將上開物品攜走,而將上開商品易持 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前後共計3 次。嗣經郭宜玟察覺 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林家 羽主動交付之玻尿酸嫩乳液、牛奶精華潤膚乳液、可伶可俐 抗痘控油系列清痘草本洗面露各1 瓶、衛生棉48片等物品( 已發還郭宜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宜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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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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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⑴被告林家羽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查中之自白。 │ │
│ │⑵悔過書、和解書各1 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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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林欣穎於警詢及偵查│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侵占事│
│ │中之自白。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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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代理人李哲銘於警詢│證明經盤點三多流行館店│
│ │及偵查中之指述。 │內商品,發現附表一、二│
│ │ │所示商品短少之事實。 │
├──┼───────────┼───────────┤
│4 │三多流行館人事資料1 紙│證明被告林家羽任職三多│
│ │。 │流行館之事實。 │
├──┼───────────┼───────────┤
│5 │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林家羽侵占三多│
│ │ │流行館店內商品之事實。│
├──┼───────────┼───────────┤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警方於103年4月1 日20時│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18分許,扣得林家羽交付│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之玻尿酸嫩乳液、牛奶精│
│ │各1份、扣案商品照片7張│華潤膚乳液、可伶可俐抗│
│ │。 │痘控油系列清痘草本洗面│
│ │ │露各1 瓶、衛生棉48片,│
│ │ │並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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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林家羽、林欣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林欣穎雖無身分關係,然其與被告林家 羽共同為犯罪事實㈡之業務侵占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 規定,仍以正犯論。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㈡之業務侵占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家羽 所為11次;被告林欣穎所為3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 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而為不法取得 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19上字第1673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被告林家羽既受僱於三多流行館,擔任現場人員 ,負責管理店內商品,店內商品在被告林家羽上班時間內, 即由其管領占有,具有管領支配關係,被告2 人易持有為所
有之行為,自為侵占而非竊盜,告訴及報告意旨之移送法條 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秉志
附表一(林家羽侵占商品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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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商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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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10月下旬某日│襪子(2~3雙) │
├──┼─────────┼───────────────────┤
│ 2 │101 年12月上旬某日│水平衡洗面乳(1瓶)、香水試用品(2瓶)│
├──┼─────────┼───────────────────┤
│ 3 │102 年2 月下旬某日│滋卿愛洗面乳(2~4 瓶)、飛柔洗髮精(5~│
├──┼─────────┤6 瓶)、曼秀雷敦護唇膏(1 條)、高露潔│
│ 4 │102 年3 月下旬某日│三重牙膏(6~7 條)、台鹽鹹性牙膏(7~8 │
├──┼─────────┤條)、靠得住衛生棉(3~4 包)、蘇菲衛生│
│ 5 │102 年5 月上旬某日│棉(2 包)、多芬肥皂(5~6 個)、襪子(│
├──┼─────────┤5~7 雙)、綠的肥皂(3 個)、黑白狗棉花│
│ 6 │102 年5 月下旬某日│棒(8~9 盒)、TarnJu身體乳液(2 瓶)、│
├──┼─────────┤孔雀餅乾(5~6 包)、熊寶貝香芬袋(7~8 │
│ 7 │102 年9 月上旬某日│個)、香水試用品(2~3 瓶)、掛鉤(2~3 │
├──┼─────────┤個)、旺仔小饅頭(2 包)、多芬洗面乳(│
│ 8 │102 年9 月下旬某日│2~3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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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林家羽、林欣穎共同侵占商品明細):┌──┬─────────┬───────────────────┐
│編號│ 日期 │ 商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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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1 月上旬某日│白蘭洗衣精補充包(1 包)、可伶可俐洗面│
├──┼─────────┤乳(1 瓶)、多芬肥皂3 入(3 組)、台鹽│
│ 2 │103 年1 月上旬某日│鹹性牙膏(3 條)、白蘭洗衣精(4 瓶)、│
│ │ │微米洗面乳(3 瓶)、飛柔洗髮精(2 瓶)│
├──┼─────────┼───────────────────┤
│ 3 │103年3月30日12時許│可伶可俐洗面乳(1 瓶)、靠得住衛生棉(│
│ │ │9 包)、TarnJu身體乳液(3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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