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07號
KSDM,104,簡,107,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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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8496、28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蓬犯竊盜罪,共参罪,各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以將店 內販售如附表所示物品」應更正為:「以將店內販售如附表 一所示物品」之記載;另第6至8行:「以將店內販售之廣源 良卸洗兩用乳2瓶、膚蕊碳酸泡慕斯1瓶及歐雷高效緊緻精華 露2 瓶」應更正為:「以將店內販售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 記載;又第11至12行:「以將店內販售之女性胸罩11件」應 更正為:「以將店內販售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之記載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二、核被告張君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3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9,780元),所 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審酌其所 竊得之財物中,均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3 份附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 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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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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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素面中腰生理褲 │2 │1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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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堤花竹炭中腰女束褲(粉、膚色)│2 │3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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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點點錢片蕾絲內褲 │4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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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竹炭中腰無縫褲(黑、膚、紅色)│3 │5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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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內搭小可愛 │1 │2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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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膚蕊高滲透極潤乳液 │2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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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膚蕊雙效皂霜 │2 │4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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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膚蕊淨柔礦物極潤BB霜 │1 │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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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膚蕊淨柔礦物防曬BB霜 │1 │3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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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膚蕊淨柔礦物BB霜零毛孔 │1 │3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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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歐蕾新生高效緊緻精華露 │2 │2,1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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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歐蕾多元修護雙旋多效精華霜 │2 │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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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媚點防曬蜜粉 │1 │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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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膚蕊高滲透水凝膠 │2 │7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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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露華濃超特色絲絨潤澤脣膏 │3 │9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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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9,9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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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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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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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廣源良卸洗兩用乳 │1瓶 │2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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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膚蕊碳酸泡慕斯 │2瓶 │6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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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歐雷高效緊緻精華露 │2瓶 │1,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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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9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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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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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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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曼黛瑪璉女性胸罩 │9 │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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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羅絲美女性胸罩 │2 │2,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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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6,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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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496號
103年度偵字第28979號
被 告 張君蓬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君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16時 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A+1精品生活百貨賣



場內,以將店內販售如附表所示物品放入手提包內,未經結 帳即行離去收銀處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張君蓬又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7時44分,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寶雅生活館賣場內,以將店內販售之廣源良卸 洗兩用乳2瓶、膚蕊碳酸泡慕斯1瓶及歐雷高效緊緻精華露2 瓶放入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收銀處之方式,徒手竊 取上開物品。經賣場人員發現,加以攔阻後報警處理。張君 蓬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2月2日18時10分,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芝瑩商場內,以將店內販售之女 性胸罩11件放入手提包及上衣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收銀處 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經商場人員發現,加以攔阻後 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君蓬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 文吉、何柏融蕭晉芸警詢證詞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3件)、扣押筆錄(2件)、扣押目錄表(2件)、收銀機 統一發票(1件)、電子發票證明聯(1件)及相關照片10張 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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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