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甲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679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甲祿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甲祿(綽號瘋狗)係成年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 轉讓,仍為下列行為:
(一)潘甲祿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代號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未成年人(下稱少年A、少年B)寄宿在 其承租之臺南市○○區○○街00號2樓處所期間(100年5月 20日至28日)之某時,在上址租屋處,無償將重量不詳之愷 他命轉讓予少年A、少年B,供應其等以摻入愷他命於香菸 中燃燒之方式施用。
(二)潘甲祿、葉宋湘(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潘甲祿於100年6月8日晚間某時將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交付予 葉宋湘,由葉宋湘於翌日9時許在楊通發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住處內,無償將愷他命轉交予少年A、少年B ,供應其等以摻入愷他命於香菸中燃燒之方式施用。嗣警於 100年6月9日在楊通發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發現少年A、 少年B,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潘甲祿所犯本件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 (見易緝卷第36-40頁),與證人暨同案被告戴子蘭警詢及 偵訊中證述(見警一卷第41-43、49頁,偵四卷第51-52頁) 、證人暨同案被告葉宋湘之審理中自白(見易二卷第43頁) 、證人少年A、少年B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警一卷第87 反面、100、113、127、135反面、150-151頁,偵一卷第16 反面頁),經核大致相符。少年A、少年B俱有施用愷他命 經驗,其等於100年6月13日為警採樣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均呈NorKatemine (Katemine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單2紙(見警一卷第165、166頁)在卷可稽,堪認 證人少年A、少年B證稱潘甲祿於犯罪事實一之(一)、(二) 所示時間、地點所無償提供之物為愷他命一節,應屬可信。 至少年A、少年B均係未成年人,則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可稽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 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至愷他命雖亦屬第三級管制藥品,惟其並非 禁止製造、輸入之禁藥,而屬須核准製造、輸入之管制藥品 ,若在國內未經核准而製造,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 偽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之禁藥,若合法製造、輸入,作為非法使用者,則非藥事法 所規範之偽藥、禁藥;故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是否屬於偽藥 、禁藥,或究屬於何者,均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況藥事法 第83第1項之轉讓偽藥、禁藥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 為偽藥或禁藥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轉讓之愷他命,無法 究其來源,即無證據證明係屬於未經核準擅自製造之偽藥、 禁藥,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所轉讓之愷他命 屬於偽藥、禁藥,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驟 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禁藥罪,合先敘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與同案被告葉宋湘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兩次行為均係同時 轉讓愷他命予少年A、少年B而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同種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為 成年人,兩次俱對未成年之少年A、少年B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均應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兩次轉讓第三次毒品之行為間,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少年A、少年B俱逃學
、逃家而分別寄住在楊通發住處及自己租屋處之機會,提供 毒品予思慮未周之少年,俾便收買、掌握之犯罪動機,少年 A、少年B俱稱早已施用過愷他命(見偵一卷第16頁反面) ,兩次行為均同時提供愷他命予少年A、少年B二人施用, 惟分別透過直接、間接之方式提供之犯罪客觀手段、情狀, 以及散布毒品予少年,加深毒品對未成年人之犯罪所生危害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被告在與少年A、少年B接觸前(被告就少年A、少年B 另涉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部分,另經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2月)尚無刑事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及其自 述高工肄業、平時務農、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藉由接觸兩名少年之機會, 兩次提供愷他命予未成年人而助益毒品散播、對少年身心發 展產生負面影響程度,轉讓之愷他命均係供兩名少年一次施 用、數量非多,以及少年A、少年B原已有施用愷他命經驗 之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