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家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
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家倫於本院一○一年度審易字第三六○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家倫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60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2年3月5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1年10月5日更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8月2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4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已於103年11月27日確 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誤 載為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 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 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謝家倫有聲請意旨 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並經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 無訛,復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經核 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末查,聲 請人係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判決確定(103年11月27日)後6月內之104年1月20日向本院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繫屬本院,有上開聲請書1份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20日雄檢瑞嵩104執聲187字第30 32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是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 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