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4年度,22號
KSDM,104,撤緩,22,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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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新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4 年度執聲字第1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新等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新等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7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應給付告訴人許 秀英、被害人鄭天寶鄭天順、鄭天信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0 月12月21日當庭給付25萬元予告 訴人許秀英代收完畢。另75萬元於101 年1 月21日起,於每 月21日前給付1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陳新等給付之金額,均由告訴人許秀英依 比例分配予其他被害人),並於101 年3 月12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未按照前開判決所示負擔按期履行,且情節重大, 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 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 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 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 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 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 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 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



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 罪刑宣告、緩刑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按,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經查,本件受刑人於100 年12月21日當庭給 付25萬元後,自101 年1 月21日起僅陸續給付告訴人共計55 ,000元,而於103 年5 月23日給付5,000 元後,迄今未再給 付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程序中 陳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收款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未依上開條件履行,而 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乙情應堪認定。
四、又受刑人既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表明願依前揭支付方式賠償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顯係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 有足夠之能力按期如數給付,方以上開支付方式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然受刑人卻於緩刑宣告後未按期支付款 項,屢經告訴人電話催促,依然故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傳喚告訴人許秀英到庭陳述意見,而 告訴人許秀英表示:受刑人都不接電話,就算接電話也說他 受傷,沒有辦法繳錢,我想叫他撤銷緩刑還要叫他繼續賠償 等語,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2月22日執行筆 錄1 份在卷足憑,可見受刑人顯有故意不履行上揭緩刑所定 負擔之情事。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自100 年12月起迄今,歷時3 年左右時間, 共支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05,000 元,僅約為緩刑負擔金額 之3 分之1 ;受刑人陳新等雖表示:我實在有困難,我沒有 錢付給被害人等語,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資為佐證,難 認可採;且受刑人於此段期間並無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受刑人已無履行前 揭緩刑條件之誠意,而認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 定,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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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