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郭杜美春
自訴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自訴人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犯罪日、時暨犯罪事實之證據。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 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 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 之程式。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 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第303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自訴人郭杜美春對被告杜來進提起本件自訴,惟自訴 狀內並未詳加記載被告犯罪事實之犯罪日、時暨檢附犯罪事 實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逾期不 補正,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朱世璋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