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69號
KSDM,104,審易,269,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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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壽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91號),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4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顏壽賢為告訴人顏紀庭之胞弟,渠2 人 同住於高雄市○○區○○街000號。顏壽賢於民國103年10月 9日1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見顏紀庭將附表所示支票1張擺 放於手提包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附表所示 支票1 張。嗣顏紀庭發覺支票遭竊,遂前往銀行掛失止付, 嗣顏壽賢前往金融機構提示上開支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與告訴人間係二親等內旁系 血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 1 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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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