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82號
KSDM,104,審易,182,201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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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復
偵字第1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44
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蔡宗憲為告訴人史00前 配偶蔡00之弟,故其等曾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核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0 2年11月25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後枕(右耳後)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移付 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足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 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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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