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33號
KSDM,104,審易,133,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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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金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調偵字第239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
字第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尤金密於民國103 年5 月 1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見丈夫林 忠賢乘坐告訴人楊筑茜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毀損之接續犯意,以腳踢及徒手方式 ,破壞前揭自小客車右前車門等處,並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持 之三星牌手機(型號:NOT3),隨即用力將手機擲向地面, 致該手機機身破損而不堪用,因告訴人欲下車報警求救,被 告見狀再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脊椎及臉部等處,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尤金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 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筑茜業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104 年1 月7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傷害、毀損案件之告訴,有 撤銷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 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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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