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08號
KSDM,104,審易,108,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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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守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20974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104 年度簡字第2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謝守豐與告訴人洪瑩書 均係國立中山大學博士班學生。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6 月 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山大學管理學院 2026教室內,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以左肩膀將告訴人推出門外,告訴人之左手因此與 教室牆壁擦刮,而受有左手撕裂傷(5公分,3 處) 及多處擦 傷和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設有明文 。故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103 年11月14日以103 年 度偵字第2097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於104 年1 月5 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2月23日雄檢瑞號10 3 偵20974 字第18524 號函上本院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可憑, 惟告訴人已在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03 年12月10日具狀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傷害告訴,有該刑事聲請撤回告訴 狀1 紙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20974 號卷第2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之程序自 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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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