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33號
KSDM,104,審交易,33,201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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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利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調偵字第188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交
簡字第65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余利穎於民國102年11月4 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正義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華興街口 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 指示,而在上開路口處前、正義街地面上標示「停」字交通 標誌,應暫停後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而未暫停,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告 訴人李自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興 街南往北直行至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上開機 車又與謝其廷所駕駛,沿華興街北往南亦行至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鎖骨幹 閉鎖性骨折、右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胸壁挫傷、肺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 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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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