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09號
KSDM,104,審交易,109,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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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柳
      蔡常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8963 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31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金柳於民國103 年5 月 21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刑機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73號 前,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方向行駛, 竟由西往東直接跨越上開鼎金後路之二線車道,欲行駛至對 面之資源回收場,適被告蔡常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由鼎金後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被告蔡常 銘理應注意行車之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與前方被告吳金柳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吳金柳因此受有背部下肢及右 膝挫傷,被告蔡常銘則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右足第四趾足背 燙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金柳蔡常銘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2 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為簡易判決處 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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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