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登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2488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
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66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登源於民國103 年3 月 底某日,欲將其所駕駛車牌號3592-XD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 放在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之南往北車道,本應注 意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與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而 依當時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將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址前設有禁止停車標線, 且距交岔路口1.6 公尺之處。嗣於103 年4 月8 日16時45分 許,案外人劉邱寶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鼓山區內惟路435 巷東向西行駛,至該巷與內惟 路交岔路口右轉進入內惟路時,因視線遭前開自用小客貨車 遮蔽,未能注意到內惟路北往南車道來車,適告訴人張月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謝采芳, 沿內惟路北向南行駛而來,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 等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張月美受有左膝及左足挫傷合併擦 傷之傷害,告訴人謝采芳則受有左膝及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張月美、謝采芳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又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