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國榮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某便利超 商店飲用啤酒,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法定標準,猶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行經高 雄市仁武區中正路與文興二巷口時,為警攔查,發覺江國榮 散發酒氣,遂於同日凌晨1 時49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查悉全情。二、上揭事實,經被告江國榮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偵字第2941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1月23日起至106 年1 月22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竟不知把握改過之機,再犯相同之罪,輕忽酒後駕車易肇生 事故造成死傷之潛在風險心態,又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1毫克,幾乎已達爛醉之程度,猶貿然騎車上路,危害性 甚大,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幸未 釀成實害,末斟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