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辰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6126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57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辰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辰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 下午6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 鳳林路四段與鳳林一路184 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鳳林 一路184 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於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右轉, 適有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 其左前方停等紅燈,龔辰郎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與古○○所 騎乘機車之右側車尾發生碰撞,致古○○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右手肘、右髖、右膝挫擦傷等傷害。龔辰郎於肇事後,在 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4頁、審交易字卷第1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古○○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8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醫院 102 年1 月2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9 至18頁、第23至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
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 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可證(見審交易字卷 第7 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 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路四段與鳳林一路184 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鳳林一路184 巷,竟未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 右轉,其左前車頭因此擦撞同向左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 人古○○所騎乘機車的右側車尾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 過失。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而受有右手肘、右髖、 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有○○醫院102 年1 月2 日診斷證明書 1 紙可參(見警卷第9 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 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堪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右轉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 足取;而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 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 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 尚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 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交易字卷第16頁背面),犯 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