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守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守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守正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17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2樓之2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 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7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8時04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前,因車 速過快為警攔查,察覺蘇守正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8時09分 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 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 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 ,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對其 駕車操縱性、控制力均影響甚大,危害非小,所為實為不該 ;惟被告坦承犯行,幸尚未造成交通事故,犯後態度尚可, 復本次係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