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8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儀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儀沛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鋼琴酒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且其可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3 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行經高 雄市苓雅區林森二路與四維三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 攔查,員警察覺其臉色泛紅且身有酒味,並於同日3 時15分 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9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儀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 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其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 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案為其初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其此次犯罪尚未造成實害,並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