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炎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8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炎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在高 雄市鳳山區新甲路某麵攤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在高雄 市鳳山區新甲路某麵攤飲用啤酒後」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 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 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 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非是 。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次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242號
被 告 吳炎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炎昌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甲 路某麵攤飲用酒類後,應知悉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 前鎮區二聖二路與大禹街口時,因車速過快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20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炎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彭雪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