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8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寶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劉寶源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七賢二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且其應可知悉上情,仍於同 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 與正言路口前,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0分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劉寶源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 份。而依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 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 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且政府亦依序於102 年3 、6 月先後 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 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 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毫克,高於法定標準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 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罰金5 萬元確定,於99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已係第2 次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足見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惟考 量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本次犯行距前次酒後 駕車犯行已逾4 年及本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
再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職業 為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