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88號
KSDM,104,交簡,288,201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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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8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金元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 白米路某工廠內,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且其可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 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與民主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 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曾金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 份。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已逾上開標準值,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傷害罪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3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 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2 度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 度偵字第2793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3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機 車上路,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 犯罪尚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並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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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