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
偵字第6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49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勝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順勝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鯤聯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鯤聯公司),係自用小貨車司機,其工作內容 為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下午1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圳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圳 溝路與江山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停車再開,而貿然直行穿越路口,適蔡林金枝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江山路由南往北方向駛 經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致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蔡林金枝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左肱骨 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以致右膝下截肢,達毀敗一肢機能 之重傷程度。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林順勝於肇 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4頁),核與告訴人蔡林金枝於警偵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10頁、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復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2 份、病歷資料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照片19張(見 警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28頁、調偵卷第17頁至第44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另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行經閃光紅燈路口 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 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 遵守上述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 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停車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再開,而貿然直行穿越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 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等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肇事次因,然仍不得因此解免 被告上開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稱重傷者,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 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脛 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左肱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其中右膝下並經手術進行截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已 達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自屬重傷害無訛;又被告受僱於鯤 聯公司,係自用小貨車司機,其工作內容為駕駛車輛運送貨 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貨車肇事致人受有重傷,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 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上 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應 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 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未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重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被告所任職之鯤聯公司,就被告本件所駕駛之車輛,已 投保第三人任意責任險(汽車保險單置於本院審交易卷彌封 袋內),雖本案終因告訴人當庭表示和解金額至少需新臺幣 (下同)180 萬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而與被告及 保險公司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提起本
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共約818 萬餘元,另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然告訴人日 後仍可獲得保險公司於保險金額內之理賠、損害可稍加填補 等情,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肇事之過失程度、智識、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