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8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敏川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14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之「 永三種苗」之苗園飲用啤酒3 罐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 為警攔查,察覺其身具酒氣,並於同日17時12分許對陳敏川 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敏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件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而依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101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6 萬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 已屬被告第2 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 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 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 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 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一般道 路,僅為求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未肇事,末斟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